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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1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苏向阳与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向阳,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1民初1468号原告:苏向阳。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住所地:衡阳县库宗桥镇加隆村。负责人刘爱军,该厂厂长。被告:刘爱军。被告:万清平。被告:林利华。被告:李志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向阳诉被告衡阳县库宗乡恒大塑编厂(以下简称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志军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李志军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向阳、被告李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湘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向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00000元;2、四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14日,四被告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尽快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四被告未予清偿全部债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九份收条、一份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十万元,被告已经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0日;证据2、恒大塑编厂的承包经营合同、股份重组合同,拟证明被告刘爱军、万清平、林丽华、李志军系被告恒大塑编厂的合伙人;证据3、恒大塑编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4、恒大塑编厂承包经营前期债务划分合同,拟证明被告恒大塑编厂已经认可本案债务。被告李志军答辩称,被告李志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李志军的起诉。被告李志军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丽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李志军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以被告李志军系恒大塑编厂的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李志军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李志军称,其不是借款人,应由其余四被告对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未请求被告李志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志军不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李志军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虽然李志军系恒大塑编厂的合伙人,但恒大塑编厂至目前为止尚未解散及清算,作为合伙人的李志军对恒大塑编厂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一张借条及恒大塑编厂承包经营前期债务划分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丽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原告提供的九份收条,能够证明被告方一直按着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院的对原告提供的九份收条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的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在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14日止,被告方分九次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李志军系被告恒大塑编厂的合伙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出具借条向原告苏向阳借款10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方在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后没有还清全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全部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其请求合理,应予支持。被告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向阳借款100000元,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全部还清时止。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库宗乡恒大塑编厂、刘爱军、万清平、林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