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潘圣定与贺德辉、胡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圣定,胡利国,贺德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1民初593号原告:潘圣定,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应国,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利国(曾用名胡爱民),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贺德辉,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负责人:李卫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潘圣定与被告贺德辉、胡利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圣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应国、被告胡利国、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德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潘圣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经济损失5008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胡利国驾驶湘N**号车由怀化市区开往中方县中方镇乌溪村方向,16时30分左右,途经中方县中方镇乌溪村(市看守所门口)路段时,遇迎面驶来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胡利国会车时临危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往左侧车道撞上公路右侧边行人原告潘圣定,经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潘圣定伤情经湖南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右外踝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伤愈后,经司法鉴定,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治疗费6000元。根据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如下(农村户口):1.医疗费8000,2.误工费10060÷365×120=3307元,3.护理费70×60=4200元,4.陪护费12×100=1200元,5.营养费100×90=9000元,6.住院伙食费100×100=10000元,7.后期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检查费674元,合计50081元。另外,湘N3G9**号车行驶证持有人及车主为贺德辉。该车2016年向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综上所述,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胡利国未作答辩。被告贺德辉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因为原告系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按规定不予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异议,但陪护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营养费的计算过高,没有固定的标准,请法院裁决。原告不够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双方按责任分担。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单独申请鉴定的,被告没有参与,且鉴定结论有二种意见,其中一种是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治疗费为准,被告同意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治疗费为准。正常的检查费需要核实医药费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前方有摩托车挡住去路,摩托车也应担责,但被告没有证据推翻中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2、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6000元过高,且鉴定结论有二种意见,其中一种是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治疗费为准,被告同意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治疗费为准,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被告胡利国驾驶湘N**号车由怀化市区开往中方县中方镇乌溪村方向,途经中方县中方镇乌溪村路段时,遇迎面驶来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于被告胡利国会车时临危措施不当,致所驾车辆往左侧车道撞上公路右侧边行人原告潘圣定。中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国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圣定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29969.94元(其中原告缴纳8000元),花费检查费674元。潘圣定住院期间,被告胡利国支付生活费1000元。潘圣定申请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就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做医学鉴定,结论为:误工时限120日,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后期治疗费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治疗费为准,鉴定费2700元。被告胡利国所驾湘N**号车辆车主为贺德辉,该车辆2016年向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潘圣定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本人无过错,损失应由各责任人依法分担。被告太平洋财保怀化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利国应承担鉴定费。被告贺德辉虽为车主,但并不实际控制肇事车辆,且无过错,对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潘圣定虽年逾60岁,但仍以从事农业劳动为生,被告应赔偿误工费。原告潘圣定的伤不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陪护费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治疗费为准,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可以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潘圣定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检查费30643.94元,胡利国已垫付22969.94元,尚允8674元,原告主张8000元,支持8000元;2.误工费10060÷365×120=3307元;3.护理费70×60=4200元;4.营养费90×100=9000元;5.住院伙食费97×100=9700元,胡利国已垫付1000元,尚欠87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支持8700元;7.鉴定费2700元。以上各项合计359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药费范围内赔付原告潘圣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潘圣定误工费、护理费7507元;从神行车保系列产品险中赔付原告潘圣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5700元,合计33207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胡利国赔偿原告潘圣定鉴定费27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潘圣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被告胡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毅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竣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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