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沈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215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国,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3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4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份因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沈国伙同“阿伟”(另案处理)和“阿峰”(另案处理)三人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石河西一区寻找作案目标,后进入石河西一区41-42号出租屋一楼楼梯间,沈国将被害人鲁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防盗锁撬开偷走(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1300元),交给“阿峰”去出售,第二天沈国从“阿峰”处分得人民币300元。2、2016年4月27日凌晨,沈国和“阿伟”、“阿峰”三人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金源新路28号5楼出租屋,沈国在050A房门口将被害人张某的电动车偷出来交给“阿峰”骑走(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1200元)。3、2016年4月27日凌晨,沈国与“阿伟”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后两人来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石河西一区126号出租屋,沈国进去该出租屋一楼楼梯处将被害人李某的电动车偷出来(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1400元),交给“阿伟”骑走。第二天沈国分得了580元人民币。4、2016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沈国继续和“阿伟”、“阿峰”三人到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石河西一区,沈国进去石河西一区71号一楼楼梯中间的平台处,将被害人蒋某的电动车偷出来(被害人自报价值人民币1000元),交给“阿峰”骑走。2016年5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沈国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沈国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蒋某、李某、鲁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满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视频资料制作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六角钥匙,磁铁,一字钥匙,价格认定表,监控视频,被告人沈国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国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国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沈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国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沈国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沈国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为:鲁长伟人民币1300元、张新涛人民币1200元、李杨洪人民币1400元、蒋学文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展聪(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