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02民初45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俞琦与包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琦,包XX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4575号原告俞琦,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包XX,男,1984年出生,蒙古族,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俞琦诉被告包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琦、被告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琦诉称,2014年10月20日,我将我所有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房屋租赁给被告包XX,租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水费由被告支付等事宜。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不定期租赁该房屋,2016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合同。因被告拖欠我租赁期间水费514元至今未给付,因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水费514元。被告包XX辩称,原告所述租给我房屋以及我欠原告水费514元均属实,我租原告房屋期间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约定��费由我支付。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我继续不定期租赁原告该房屋,2016年4月19日双方解除合同。我在租原告该房屋以前是我岳母租的原告该房屋,我岳母向原告交房屋押金1000元。我租原告房屋后,我岳母把原告为她出具的1000元押金收据交给我。解除合同后,原告从1000元押金里扣除700元,该700元包括我欠原告的514元水费和损害原告房屋的赔偿款项,原告退还我押金300元,所以我不同意给付原告水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包XX租赁原告俞琦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某某小区,约定租期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租赁期间水费由被告支付。租赁期满后,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继续不定期租赁原告房屋。2016年4月19日,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水费514元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收被告岳母押金1000元,被告岳母将该收据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原告从该押金里扣除700元,退还被告300元。该收据载明2013年10月11日,俞琦收房屋押金1000元,并有俞琦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其为被告岳母出具的,解除合同后其已经将该1000元押金全部退还被告。因无被告岳母的证明材料证明该收据内容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与原告曾经存在房屋租赁合同等事实,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俞琦与被告包XX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包XX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拖欠原告俞琦水费514元,是违约行为,应当以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XX给付原告俞琦水费51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包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郭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