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7
案件名称
韩俊林与李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俊林,李正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595号原告:韩俊林,男,汉族,1969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李正业,男,汉族,55岁,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韩俊林与被告李正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09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90000元,被告给原告写下借条三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原件三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正业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2009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借款共计9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韩俊林与被告李正业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韩俊林共计借款9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被告李正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业欠原告韩俊林借款本金90000元,限被告李正业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正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郭建华人民陪审员石平人民陪审员郭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魏雪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