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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马坚南、谢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马坚南,谢创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民初80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峡山324国道南侧嘉盛华南商贸城2栋5-6号第一至五层、4号首层。代表人:郑四鹏,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泽鑫,该支行员工。被告:马坚南,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被告:谢创华,女,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被告马坚南、谢创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雄、被告谢创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坚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坚南、谢创华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148126.63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利息、罚息、复息为1620.29元;自2016年7月27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计收);2.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因被告马坚南在起诉后有付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决被告马坚南、谢创华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146876.63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6年9月18日利息、罚息、复息为3396.01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继续计付利息、罚息、复息,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罚息利率为该笔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复利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坚南、谢创华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马坚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马坚南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马坚南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由原告向马坚南提供贷款本金28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贷款发放日的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即年利率8.3025%,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坚南发放了借款280000元。贷款逾期后虽经多次催收,但被告马坚南仍未能按约定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马坚南拖欠原告本金148126.63元(含未到期应提前清偿132428.0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1620.29元,合计为149746.92元。被告谢创华是马坚南的配偶,本案被告马坚南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而且被告谢创华在2014年10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无条件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谢创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被告谢创华至今没有依约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据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居民身份证》,据以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证》、《借款人配偶声明》,据以证明谢创华是马坚南的配偶,马坚南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谢创华在2014年10月17日签署的《借款人配偶声明》中也承诺对马坚南申请个人信用消费贷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谢创华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撤回《借款人配偶声明》,不作为证据使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据以证明马坚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并约定由原告向马坚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贷款额度28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马坚南已收取借款280000元的事实。6、《马坚南贷款还款情况表》,据以证明截至2016年9月18日马坚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6876.6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3396.01元。被告马坚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创华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她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付还贷款,请求原告给予宽缓还款,由她先付还逾期部分的本息三万多元,其余未到期贷款由她每月付还2000元直至付清。被告谢创华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谢创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5日,被告马坚南向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金额2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谢创华在贷款申请表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2014年10月30日,被告马坚南、谢创华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坚南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28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36个月,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7年10月30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1.5倍执行;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按日计收罚息。单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被告马坚南不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坚南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约定由原告向马坚南提供贷款本金28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借款期限为36个月,额度存续期截至2017年10月3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买家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马坚南发放了借款。被告马坚南依约付还本息至2016年4月,此后未按时足额付还贷款本息。2016年8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坚南于2016年8月9日付还原告贷款本金75元,2016年9月8日付还原告贷款本金1175元。截至2016年9月18日,被告马坚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6876.63元,利息、罚息、复息共3396.01元。另查,被告马坚南、谢创华于1996年9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外,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马坚南银行存款50000元和谢创华银行存款10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6)粤0514民初80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马坚南银行存款50000元和谢创华银行存款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坚南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坚南借款后没有依约付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马坚南归还借款本金146876.63元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有合同依据,也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创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消费贷款申请表》和《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向原告借款,且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马坚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谢创华应对被告马坚南的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创华共同偿还被告马坚南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146876.63元和该款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尚未付还的利息、罚息、复息(计至2016年9月18日止利息、罚息、复息共为3396.01元;自2016年9月19日起利息以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5%执行,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该贷款利率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当前贷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复息以未按期归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4.94元,保全费1270元,共4564.94元由被告马坚南、谢创华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二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在履行还款义务中直接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明裕审 判 员  林荣基人民陪审员  颜伦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泽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