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84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衡爱琼与王建根、寿利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爱琼,王建根,寿利强,绍兴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8493号原告:衡爱琼,女,197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申海洋,绍兴市齐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根,男,197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寿利强,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滨海海涂东进盘头。法定代表人:施光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肖慧萍,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爱琼诉被告王建根、寿利强、绍兴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爱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王建根,被告寿利强,被告北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益平、肖慧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北辰公司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不予准许,口头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爱琼诉称:原告衡爱琼受雇于被告王建根,2015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到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王建根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建房的房东为被告寿利强。在浇地梁时,被告北辰公司的混凝土泵车前来打泵,原告在帮忙打泵时,打泵的杆子侧翻了,杆子翻到了原告的身上,导致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绍兴市中心医院医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无果。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一、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为559980.41元,扣除已支付159916.21元,尚需支付400064.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根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安全没有注意到,可以适当承担,其他没有意见。被告寿利强在庭审时答辩称:原告自己不注意也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暂住有无满一年,否则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标。被告北辰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承担的责任问题有异议,首先我公司与被告王建根约定,由我公司将混凝土车辆送到指定地点,由王建根负责做好混凝土浇捣前的一切准备工作,包括平整道路等,我公司车辆到达现场后是听从王建根的指挥进行浇捣,本案事故发生当日,我公司的驾驶人员到达现场之后,发现现场并不适合浇捣,提出更换地点或���日期进行浇捣,但在王建根和被告寿利强的强烈要求之下,进行了浇捣,由于王建根指挥车辆停靠不当,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基于雇佣关系而承担雇主的无过错责任,寿利强选用王建根承包此工程,在王建根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条件下,将工程承包给他,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加上当天是其余两被告强行要求我公司打泵,故被告王建根、寿利强对本事故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我公司在停靠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提醒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原告的赔偿主张,首先医疗费以真实的票据进行核算,其中应扣除我公司已经垫付的3083.4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标准偏高,请求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标准偏高,请求按照15元/天、住院时间100天计算;误工费认为标准偏高,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为���准偏高,请求按照120元/天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只有村委会的证明,没有看到派出所证明,认为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建议84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鉴定费,被告认为鉴定是原告自行委托,相应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不承担。除上述提到已支付的3083.49元医疗费之外,第三被告另行支付给原告164000元,应当在总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被告寿利强承租有位于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西扆村老陶瓷厂背后土地一处,其将相关厂房建造工程发包于被告王建根(无相应建筑资质),王建根雇佣原告衡爱琼等人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2015年10月7日上午,王建根为浇筑地面向被告北辰公司购买混凝土,北辰公司指派���作人员徐付洲(持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证)驾驶混凝土泵车到工地进行打泵。因泵车所停之处地基不稳,现场人员对泵车作了支垫,但后在徐付洲操作混凝土泵车过程中,泵车仍因地基不稳发生侧翻,泵车臂架随之碰撞到衡爱琼、案外人张兵(衡爱琼丈夫)和李光荣等人,导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关于衡爱琼损失的事实原告衡爱琼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成员,暂居杭州市萧山区,以在建筑工地打工为业。衡爱琼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创伤性脾破裂等,连续住院至2016年1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00天,花费医疗费用115648.21元(含伙食费4616.5元);加之其门诊支出,合计产生医疗费120005.31元(含伙食费4616.5元)。在上述住院和门诊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衡爱琼于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柯桥分所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以及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衡爱琼20**年10月7日因故致左肾破裂、脾破裂、左侧第2、4-8后肋骨折(5根以上肋骨骨折)、颈2椎体骨折伴脱位等,其损伤后行左肾切除、脾切除()、5根以上肋骨骨折、颈2椎体骨折伴脱位经手术治疗可综合评定为人体损伤七级伤残;并拟定损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期限各为120天。衡爱琼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衡爱琼尚有母亲梁玉兰在世,亦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成员,出生于1943年12月6日,生育有包括衡爱琼在内四个子女。经审查,衡爱琼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5388.81元,该损失根据衡爱琼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列支的伙食费后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元/天×100天),该损失计算期限根据衡爱琼住院天数确定;3.护理费17004元(141.7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衡爱琼的护理期限为120天,本院结合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4.误工费25506元(141.7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衡爱琼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本院结合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计算认定;5.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衡爱琼的营养期限为120天,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核定该损失;6.交通费1500元,该损失根据衡爱琼住院和门诊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098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49712元(43714元/年×20年×40%),根据鉴定意见,衡爱琼构成七级伤残,本院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认定;被扶养人梁玉兰生活费11275.6元,该项损失应当根据衡爱琼伤残情况,结合梁玉兰年龄,按照浙江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认定,衡爱琼对该项损失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该项损失数额;8.鉴定费2000元,该损失根据衡爱琼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该损失鉴于本案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创伤,本院根据损害结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以上9项合计538786.41元。三、关于被告付款情况的事实迄今,被告王建根已垫付20342.95元,被告寿利强已垫付23816.43元,被告北辰公司已垫付167083.4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衡爱琼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村民委员会和三台县龙树镇大力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费发票,本院根据衡爱琼申请向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安昌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被告寿利强提交的借据、被告北辰公司提交的借据、事故现场照片、徐付洲的作业操作证和培训合格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衡爱琼在提供劳务时因混凝土泵车侧翻受泵车臂架撞击致残的事实清楚,得要求进行赔偿。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以下法律关系:原告衡爱琼与被告王建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两人分别系劳务的提供和接受方;王建根与被告寿利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两人分别系工程的承包和发包人;王建根与被告北辰公司之间存在混凝土买卖关系,分别为混凝土的买受和出卖人;北辰公司作为肇事泵车驾驶员和操作工徐付洲的用人单位,同时以案涉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存在。原、被告对上述各自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一致,根据诉辩意见,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损失的核定以及各方赔偿责任的确认之上,本院就此说理如下:一、关于原告衡爱琼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已在事实认定中作充分阐述,并根据各被告的相应辩称以及法律规定对相关损失作适当调整,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2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浙江省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主张过高,均酌情调低;最终确定损失总额为538786.41元。各被告的其他相关抗辩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其中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衡爱琼提供的浙江省临时居住证()、萧山区瓜沥镇大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中包括���衡爱琼以在建筑工地打工为业的证明内容),结合本案中衡爱琼在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足以证明其收入来源为非农,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核定残疾赔偿金。二、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是本案的难点。本案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劳务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致害所引起的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各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衡爱琼因泵车侧翻受泵车臂架撞击致害,被告北辰公司工作人员徐付洲负责肇事泵车的驾驶和操作。泵车操作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专业性作业,在打泵前支腿支承时特别对地面平整程度、地基承受能力和保持车身水平有着严格的要求,徐付洲经混凝土输送泵车作业岗位培训合格并持有相关操作证件,应当认为对泵车的安全操作规程有专业性的认识和理解,现其作为泵车的操作人,忽视泵车安全操作规则,明知地基不稳但未听取换地打泵的意见,虽然进行了一定的支垫,但未形成对地面承压能力的正确判断,对泵车最后侧翻致使衡爱琼受害存在重大过错。因徐付洲系职务行为,损害后果由北辰公司承担,北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北辰公司抗辩因经王建根和寿利强强烈要求才打泵因此发生事故,不成立减轻自身责任承担的正当理由。被告王建根虽然不具备泵车操作技能,不能对作了一定支垫的泵车能否安全打泵有一个专业性的判断,但其自陈发现泵车倾斜并要求徐付洲换地打泵,可见已意识到相关危险,现其未就此对衡爱琼等人进行提醒,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寿利强将厂房建造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王建根,���承包人选任不当,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均抗辩衡爱琼自身对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该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因此认为,徐付洲操作泵车不当,对本案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作为用人单位的北辰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王建根未尽到对衡爱琼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次要责任;寿利强对建设工程承包人选任不当,对本案事故发生亦有过错,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衡爱琼本人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承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北辰公司、王建根、寿利强对衡爱琼损害分别应承担75%、20%和5%的赔偿责任,对应具体赔偿金额为404089.81元、107757.28元和26939.32元,已垫付款项应从上述赔偿金额中扣除。衡爱琼明确要求各被告按份承担赔偿责��并且同意被告的垫付款(实际可能包括了对衡爱琼丈夫损失的垫付)全部从其赔偿款中扣除,不增加被告负担,本院均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根赔偿给原告衡爱琼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07757.28元,扣除已支付的20342.95元,尚须支付87414.33元;二、被告寿利强赔偿给原告衡爱琼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6939.32元,扣除已支付的23816.43元,尚须支付3122.89元;三、被告绍兴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衡爱琼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04089.81元,扣除已支付的167083.49元,尚须支付237006.32元;��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233元,被告王建根负担205元,被告寿利强负担8元,被告绍兴北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5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陈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