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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常希光上诉秦小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希光,秦小平,殷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希光,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小平,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博,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北京诵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殷祥红,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上诉人常希光因与被上诉人秦小平、原审被告殷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272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希光上诉称,海淀区xxxxx区x号楼xxx号的地址仅是其户籍所在地,不是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常希光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因此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秦小平、殷祥红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常希光提出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而且本案中的另一当事人殷祥红,作为原审的共同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亦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鉴于此,秦小平选择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常希光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常希光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志雄审 判 员  王 贺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