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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2889号

秦东明与林州市御品国际陶瓷店、赵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秦东明,林州市御品国际陶瓷店,赵太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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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2889号原告秦东明,男,汉族,1947年5月1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州市御品国际陶瓷店,住所地林州市兴林路东段。经营者岳旭东,男,汉族,1984年1月19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该陶瓷店经营者。被告赵太林,男,汉族,1963年2月28日出生,河南省林州市。

原告秦东明诉被告林州市御品国际陶瓷店(以下简称御品陶瓷)、赵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市御品国际陶瓷店的经营者岳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东明诉称,2016年5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价值5258元的瓷砖,雇佣赵太林为原告粘贴位于林州市××××号的住宅。2016年5月29日,原告发现住宅内两套卫生间所粘瓷砖不牢固,轻轻一碰就掉下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相互推脱,均拒绝承担责任,由于二被告的过错,致原告卫生间内瓷砖需全部返工,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林���市御品国际陶瓷店辩称,我是卖瓷砖的,瓷砖往墙上粘贴不好掉下来了,跟我没有关系,我的砖也是有合格证的。被告赵太林未到,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御品陶瓷价值5528元的瓷砖,后又以包工方式雇佣被告赵太林来粘贴位于林州市××××号院的瓷砖。2016年5月29日,原告发现住宅内已经粘贴的两个卫生间瓷砖出现脱落情况,就和两个被告联系协商,但两个被告均不认可是自己的问题。原告秦东明已经全部给清被告赵太林工资。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评估二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对外委托,林州市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做出林评报字【2016】5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损失评估参考价值为2004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购买��据、评估费票据,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林评报字【2016】59资产评估报告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秦东明购买被告御品陶瓷的瓷砖并支付货款,被告御品陶瓷也向本院提供瓷砖的检验报告和合格证,以此来证明其销售的瓷砖是合格产品,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也是有资质的检验单位对产品进行的检验,原告也未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且每个包装箱上也配有合格证和施工方法,本院认定被告御品陶瓷出售的瓷砖为合格产品。原告秦东明雇佣赵太林粘贴瓷砖并支付了工资,但是在粘贴过程中出现了瓷砖脱落现象,被告赵太林又对此并无合理解释或责任划分提出依据,在经本院合法传唤之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秦东明购买瓷砖后雇佣被告赵太林粘贴瓷砖,在粘贴瓷砖后出现了脱落的后果,该后果也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资产评估报告,原告秦东明的损失为200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赵太林来承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1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造成1万元损失的依据和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赵太林赔偿原告损失2004元。原告申请评估的评估费用2000元,由被告赵太林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赵太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东明人民币4004元;驳回原告秦东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太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审 判 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