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文玉与郭建平、赵全圣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玉,郭建平,赵全圣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4011号原告郭文玉,农民。被告郭建平,农民。被告赵全圣,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文玉与被告郭建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玉、被告郭建平、赵全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7日1点左右,被告郭建平私自砍原告的香椿树,原告发现后不让其砍树。两人发生争吵,被告郭建平用镰刀砍伤原告,被告赵全圣上来后用脚踢伤原告的腰,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多处受伤,原告在岱崮医院治疗8天,原告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挫裂伤。现诉请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款4074.92元(治疗费2454.92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交通费500元,生活补助24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平、赵全圣辩称,一、郭文玉诉两被告完全不属实,其伤是自伤行为,与两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诉称郭建平私自砍原告的香椿树,绝无此事。被告郭建平是在自己的屋后打扫垃圾,被告的屋后没有原告的土地(有村的证明证实)。三、被告在打扫垃圾时原告拿起石头打在被告的头上,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被告受伤后,被告的丈夫赵全圣把被告送到医院治疗,住院五天,花去医疗费1700元,在医院治疗时,原告的儿子韩延强说:原告郭文玉太不对了,药费他给被告郭建平支付。四、原告郭文玉在两米高的地堰上,郭建平在堰下,两人没有在一起,只有原告那石头打伤被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完全不属实,请法院秉公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中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该过程中,双方均实施侵权行为并受有伤害。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6月7日至6月14日到蒙阴县岱崮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54.97元。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454.97元,误工费440元,护理费440元,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50元,上述损失合计3724.9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平等民事主体间发生争议不可避免,但当事各方应本着坦诚、和善的态度处理争议,在具体行为上更应遵循法律规定,不得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郭建平与原告因琐事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原告作为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亦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全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赵全圣实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平虽辩称未实施侵权行为,但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随即住院接受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及软组织挫裂伤;而本案中被告亦受有伤害并于当日住院接受治疗,其诊断为头皮裂伤及头外伤反应,双方伤情均符合一般肢体冲突后的伤情情况,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故对被告关于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主张原告伤情系自伤行为造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文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34.9元。二、驳回原告郭文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公衍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均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