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青0103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3刑初285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3月2日出生,回族,无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寻找作案目标,在其走到水井巷西侧巷道中段时,看见被害人金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有部手机露在外面,遂上前将手机盗出,刚偷上手机就被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6】554号鉴定文书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水井巷寻找作案目标,在其走到水井巷西侧巷道中段时,看见被害人金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有部手机露在外面,遂上前将手机盗出,刚偷上手机就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认定价值为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浩审 判 员  徐波人民陪审员  金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