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广德、赵玉兰与李化宇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德,赵玉兰,李化宇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德,男,汉族,1945年生,退休工人,现住洮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兰,女,汉族,1948年生,无职业,现住洮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化宇,男,汉族,1976年生,无职业,现住洮南市。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因与被上诉人李化宇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春、赵明,被上诉人李化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2016)吉088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2、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事实与理由,二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签订赠与协议,但二上诉人均已年过七旬,无房居住,曾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代交部分房屋租金,被上诉人表示拒绝。此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履行赡养义务,属于法定撤销赠与协议的理由。故原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化宇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广德、赵玉兰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赠与协议;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自有回迁楼房一户(包括附属仓房一间),坐落在洮南市光明办事处八十六组(南苑小区南数1号楼5单元4楼东室),房屋编号为吉房权证洮字第000378**号,洮南市房产登记处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赵玉兰。2011年8月24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将该房屋赠与被告,同时将该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与被告,但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诉争房屋现由被告李化宇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广德、赵玉兰将其房屋赠与被告李化宇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化宇亦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双方虽没有进行公证也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但二原告在签订赠与协议时已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交与被告,被告也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诉争房屋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的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故二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广德、赵玉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广德、赵玉兰承担。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出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化宇系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之子。2011年8月24日,因被上诉人李化宇结婚需要,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将自有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李化宇,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上诉称自已年逾七旬,没有劳动能力且租房居住,曾要求被上诉人李化宇履行赡养义务代其交付部分房屋租金,但被上诉人李化宇明确拒绝。故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赠与协议。庭审中,被上诉人李化宇也承认从未给付过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房屋租金及其它赡养费用。《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与被上诉人李化宇虽已签订房屋赠与协议,但并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且因被上诉人李化宇对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有扶养义务而拒不履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之情形,故上诉人李文德、赵玉兰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洮南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二、撤销上诉人李广德、赵玉兰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的“赠予协议”。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李化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