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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廖江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1,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1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驾驶两轮电动车(后乘坐肖×),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西向东方向×号路灯杆处,与右侧马路牙发生刮撞,造成廖×1、肖×受伤,后肖×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肖×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廖×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1于2015年12月15日被民警抓获。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1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廖×1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1于2015年12月15日16时许,驾驶二轮电动车[后乘坐肖×(男,殁年26岁)],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西向东方向×号路灯杆处,与右侧马路牙发生刮撞,造成廖×1、肖×受伤,后肖×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肖×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廖×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廖×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自动投案。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廖×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廖×2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7时40分许,我大哥廖×1电话通知廖×3说出交通事故了。我赶到现场朝阳区京密路西向东方向×交通队指路牌斜对面,看见廖×1站在道路南侧人行步道上,肖×坐在南侧马路牙上,廖×1头部流血,肖×脸上流血,而且他说腿疼。二轮电动车立在他们俩东侧约两米处自行车道内。廖×1说他自己骑车摔倒撞树上了。他说没有和其他车辆相撞。之后送他俩去了地坛医院,当时他们俩意识都清楚也能说话。因为是自己的事情所以当时没有报警。当日13时许,我在地坛医院报警,因为肖×已经死亡,医生说属于非正常死亡,要报警,我才报警的。2、证人梁×的证言证明:我是肖×的母亲。肖×是廖×1的女婿。大概15日中午11时左右,廖×1给我打电话称当时他骑车带着肖×,可能是天冷路滑,他骑车摔倒了,廖×1和肖×倒后受伤了,正在医院治疗。后来,廖×1又说肖×的伤比较严重,让我马上来北京。3、证人廖×3的证言证明:15日早晨8时许,我打电话给肖×,打过去是我小叔接的,他说肖×发生交通事故了,他们正在去医院的路上。后来才知道是我父亲廖×1骑电动车带着肖×摔了才受伤的。4、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5日9时许,肖×被几名家属带到我医院,家属当时说肖×自己骑电动车撞到树上了。脸上有伤口,当时能说话,后来我们给他开了检查,家属就带他去检查了。当时我们有三个病人正在抢救,人员少,我们看肖×还可以就让家属带他去检查了。检查完以后大概是上午10时15分,后他们回到急诊,在那里等检查结果。到了11时以后,我们急诊大夫才看肖×的结果,请外科大夫会诊,马上要送手术室了,这个人就不行了。肖×的死因是内脏大量出血,失血性休克。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廖×1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廖×1驾驶的机动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肖×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行为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廖×1为全部责任,肖×为无责任。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7、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均正常。8、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朝阳12.15事故交通方式技术咨询意见证明:根据人体损伤检验情况分析,无法确定驾驶人。9、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摩托车(无号牌)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2)、事故现场路牙上提取的蓝色附着物与无号牌电动二轮车车体右侧提取的蓝色漆片为同种油漆,成分相同。(3)、根据检验结果,支持树干1上遗留的人体组织系肖×所留,不是廖×1所留。10、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符合颅脑损伤死亡。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医院病历证明:肖×在地坛医院急诊救治,死亡原因是肝破裂,右侧气胸。12、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肖×血液检材中未检出酒精。13、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证明:廖先生于2015年12月15日13时零9分报警的事实。1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廖×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归案情况及身份情况。15、被告人廖×1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4日,我干了一天的活,晚上又加班。我从12月14日19时许干装修活,一直干到12月15日早晨6时左右,然后我换衣服准备回暂住地。我和肖×一起回去,肖×是我二女婿。我们驾驶二轮电动车回去,一直是我开车,肖×坐车,车行驶到三元桥附近时我们就出事了,具体怎么出的事我也说不清。我没有感觉和其他车辆碰撞,当时我们俩都受伤了,我头流血了,肖×嘴流血了,他还说他腿疼。之后我给我弟弟打电话,他带我们去了地坛医院。大约13时左右,肖×死亡,我弟弟就在医院报警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廖×1法律意识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1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1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廖×1所犯交通肇事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廖×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曹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