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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许祖恭与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祖恭,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107号原告:许祖恭,男,1946年11月6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景怀,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秀红,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许荣乖,男,汉族,1966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许祖恭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祖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祖恭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王秀红、许景怀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许荣乖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履行相应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王秀红、许景怀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至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2、被告王秀红、许景怀偿还原告利息人民币11547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被告许荣乖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因资金周转需要由被告许荣乖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许祖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许祖恭收执,该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借条兹向许祖恭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月息按每万元壹佰捌拾元整,借款人:王秀红(捺手印)许景怀(捺手印),担保人:许荣乖(捺手印)2013年2月1日”。借条出具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至今分文未付,被告许荣乖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许祖恭提供的借条、户籍登记证明及原告许祖恭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向原告许祖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许荣乖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保证借款有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亲笔签名确认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许祖恭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许祖恭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许祖恭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许祖恭与被告许景怀、王秀红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1.8%,其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许祖恭请求被告许景怀、王秀红按月利率1.8%支付自借款之日(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荣乖为本案借贷提供担保,双方当事人并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许荣乖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许祖恭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被告许荣乖应就被告许景怀、王秀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追偿。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景怀、王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祖恭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许荣乖对被告许景怀、王秀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641元,由被告许景怀、王秀红、许荣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