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4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83民初4435号原告: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振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波,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曹晨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明,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山东新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开始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型号石材,石材的产品品种、名称、规格、数量、图纸均由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发送到原告邮箱,原告按被告所发具体内容加工后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在每车货到工地后被告陆续通过银行支付货款。原告共发18车加工的石材,被告已支付15车的货款,尚欠3车的货款152391.52元未付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152391.52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送至天通苑施工现场,可见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昌平区,且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因此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要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管辖权异议听证,听证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同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第十六条载明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八条其他约定事项: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补充协议尾部载明: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经质证,原告对上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本案货款是该合同之外的货款。原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石材,被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合同名称虽为买卖合同,但合同中对石材的厚度、规格、误差、颜色及对应的使用地点等均有特别约定,本案应以合同内容性质确定为加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一致认可工程所在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昌平区,该约定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约定,本院依据该约定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正当,异议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北京顺天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