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6月28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哲勇、代检察员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3日,胡某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因债务纠纷在涟源市城区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张某、钟某、“春暗”(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准备报复胡某。在涟源市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附近,刘某、刘某某、钟某、张某、“春暗”等人看到胡某后,遂持砍刀追上对其一顿乱砍。经鉴定,胡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钟某、张某、柳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体检表、现场检测报告、同案人判决书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就本案没有提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3日,胡某与刘某某(已判刑)因债务纠纷在涟源市城区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附近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遂纠集被告人刘某及张某、钟某、“春暗”(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准备报复胡某。在涟源市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附近,刘某、刘某某、钟某、张某、“春暗”等人看到胡某后,遂持砍刀追上对其一顿乱砍,致胡某轻伤二级。2016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涟源市蓝田办事处商园街被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9月6日,刘某的家属与胡某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胡某经济损失8000元,胡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份,刘某某在胡某处借了2万元钱。2010年1月13日,胡某在商园街碰到了刘某某就向刘某某一路追讨。到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附近时,胡某与刘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某就打电话给张某,胡某就打电话给柳某、梁某,要柳某、梁某跟刘某某去拿2万元钱。柳某、梁某跟着刘某某走后,胡某在国土局附近诊所看了一下伤。过了约几十分钟,胡某从诊所出来听到梁某在喊要胡某快点跑,砍人的来了。刘某某、张某等人每人拿了一把砍刀在“龟博士”附近追上胡某后对胡某一顿乱砍。胡某的右手手腕被刘某某砍伤,左手手背被张某砍伤,刘某也拿刀砍了胡某的手腕、手臂几下。2、证人梁某、柳某的证言均证明,2010年1月13日,胡某打电话给梁某、柳某要他们去“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梁某、柳某到后,胡某说刘某某欠其2万元钱,要梁某、柳某跟刘某某去拿2万元钱。梁某、柳某就跟着刘某某到了国土局宿舍门口,门口停了一辆车,旁边站了几个人。刘某某说去砍死胡某,其他人就跟着刘某某在车子旁一人拿了一把砍刀。刘某某等人在“龟博士”门口的马路上看到了胡某,梁某就喊要胡某快点跑。胡某就往“龟博士”旁的小巷里跑,刘某某等人就追。刘某某等人追上胡某后乱砍了两三分钟就跑了。3、鉴定意见证明,2010年2月8日,经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构成轻伤。4、情况说明证明,涟源市公安局法医根据2014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对胡某的伤情进行了复核,胡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证明,柳某辨认出2010年1月13日在“龟博士”汽车美容店砍伤胡某的刘某;胡某辨认出2010年1月13日将其砍伤的刘某。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8年11月7日等基本情况。7、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7日晚上,民警在涟源市商园街将被告人刘某抓获。8、刑事判决书证明,2010年7月30日,同案犯刘某某、张某、钟某均因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刑罚。9、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明,2016年9月6日,刘某的家属与胡某达成了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胡某经济损失8000元,胡某出具了对被告人刘某的谅解书。10、共同作案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元月份的一天,胡某问刘某某讨钱,两人边说边走就到了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处。接着两人吵了起来,还发生了肢体冲突。刘某某不服气,就打电话给张某。张某等人过来后,刘某某拿一把砍刀在“龟博士”汽车美容中心旁的一条巷子里将胡某砍伤。当时还有张某、钟某及两个不认识的人也拿着砍刀帮刘某某追砍胡某。11、共同作案人张某、钟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张某、钟某等人持砍刀在“龟博士”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将胡某砍伤的事实。1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刘某等人帮刘某某在光蓝路“龟博士”汽车美容店附近持刀将胡某砍伤的事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的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碧琪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吴正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