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1民初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祝卫红与胡海龙、吴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卫红,胡海龙,吴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340号原告:祝卫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成然,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龙。被告:吴金辉。原告祝卫红与被告胡海龙、吴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章爱军、康成然,被告胡海龙,被告吴金辉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同年5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同年8月1日恢复诉讼,并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卫红的委托代理人章爱军、康成然,被告吴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卫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海龙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约定利息75000元、逾期违约金15000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请求法院判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金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胡海龙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用期限自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承诺逾期归还按每日5000元支付罚金,被告吴金辉为被告胡海龙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龙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海龙辩称,1、借款是事实;2、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龙还不起,拟让其父代还借款,原告未同意,后被告胡海龙用海安县中坝南路33号1幢1单元902室住宅卖给原告夫妇以偿还这笔借款,且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房产证、车位发票都给了原告;3、借款当日被告胡海龙给了章爱军20000元,中途另外打了5000元给章爱军,具体时间记不得了,有账可查,2015年12月份左右在沿口被告胡海龙朋友万小安(音)老家给了章爱军5000元现金。被告吴金辉辩称,当初跟被告吴金辉说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一分半,实际上借款本金只有480000元,利息也不止一分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对被告吴金辉而言是虚假合同。另原告与胡海龙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已形成债的转让,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已经与被告吴金辉无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之夫章爱军、被告胡海龙、被告吴金辉三人系朋友。被告胡海龙因资金周转需要,拟向章爱军借款,请被告吴金辉担保,三人商谈好后,由章爱军拟好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祝卫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时间2015-04-28至2015-08-27,借款利息为:月息1.5%,该款项转入胡海龙账户,具体如下:户名:胡海龙,账号:62×××92,开户行:农商行。为了保证出借人的合法利益,由以下个人作为本借据的担保方。备注:(1)利息按实际还款时间为准,多退少补!(2)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五千元支付罚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被告吴金辉于2015年4月28日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被告胡海龙于次日在该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同年4月29日,原告通过海安金投商行海安农商行银行账户(3206210501010000011179)汇款500000元给被告胡海龙(银行账号62×××92)。当日,被告胡海龙给付章爱军20000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龙仅给付了章爱军5000元(具体给付时间双方均表示记不清),其余借款未能偿还。2016年2月29日,原告夫妇与被告胡海龙夫妇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胡海龙夫妇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安县海安镇中坝南路33号1幢一单元902室住宅一套出卖给原告夫妇,其中的500000元房款用于偿还被告胡海龙向原告的借款。时该房屋因被告胡海龙所涉其他案件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查封,双方未能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亦未继续履行该份协议。2016年4月19日,原告夫妇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胡海龙夫妇于2016年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本院经审理,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当事双方均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胡海龙、吴金辉的银行存款59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材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两被告的有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海安农商行汇款凭证、海安金投商行出具的证明、结婚证、房屋买卖协议书、(2016)苏06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胡海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被告吴金辉自愿为被告胡海龙的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与被告胡海龙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吴金辉系担保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给付了被告胡海龙500000元借款的当日,被告胡海龙给付了原告丈夫章爱军20000元作为利息,故原告与被告胡海龙之间实际借款数额为4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胡海龙一致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海龙归还了章爱军借款本金5000元(归还时间双方均表示记不清楚),故被告胡海龙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475000元。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被告胡海龙应予偿还。《借据》中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原告主张被告胡海龙给付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该标准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该利息应分别计算: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8月27日止的利息为28800元;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为42750元。故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的利息共71550元。《借据》中另约定“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日五千元支付罚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约定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超过了国家允许的上限,原告主动变更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为24%/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按0.5%/月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以本金475000元为基数计算,共14250元。被告胡海龙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4%/年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吴金辉自愿为被告胡海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胡海龙、吴金辉抗辩原告与被告胡海龙已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书》,部分房款已充抵借款,该借款债务已消灭。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本院判决,予以解除,故被告胡海龙、吴金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金辉另抗辩原告与被告胡海龙的借款请其做担保系欺诈行为,且被告胡海龙借款系用于开设赌场,然其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祝卫红支付借款本金475000元、利息71550元(自2015年4月28日起算至2016年2月27日止)、违约金14250元(自2015年8月28日算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合计560800元。二、被告胡海龙向原告祝卫红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4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被告胡海龙不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吴金辉对被告胡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四、被告吴金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本判决书直接向被告胡海龙追偿。五、驳回原告祝卫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3470元,合计13170元,由原告祝卫红负担652元,被告胡海龙负担12518元(被告胡海龙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祝卫红垫付,被告胡海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祝卫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殷程鹏代理审判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许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吴 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