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刑初10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姚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刑初1002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聪,2011年11月16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安徽省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聪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9日,被告人姚聪至桐乡市濮院镇辅料城C2电梯口处,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300元。2、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姚聪至桐乡市濮院镇国贸大酒店西侧路边,采用套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二轮电瓶车一辆,价值172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姚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姚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姚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估价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聪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二起,窃得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聪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以先行羁押的14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聪退赔被害人陈某根香损失3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江龙损失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徐陈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唐丰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