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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加座与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加座,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1157号原告(反诉被告):陈加座,男,1971年1月3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前坪乡湖坪村银顶格。法定代表人:许仙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军,福建宏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陈加座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鹭峰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陈加座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诉支付运费和反诉赔偿损失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且遗漏诉讼当事人,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闽04民终142号民事裁定,撤销大田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发回大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同年6月29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陈加座和被告(反诉原告)鑫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加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鑫鹭峰公司立即支付运费3756.7元。诉讼过程中,陈加座变更诉讼请求为:鑫鹭峰公司立即支付运费13025.87元。事实和理由:陈加座驾驶闽G370**号车辆为鑫鹭峰公司运输生铁和焦炭。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鑫鹭峰公司尚欠陈加座运费306316.4元。2015年5月21日和22日,陈加座未将由其承运的两车生铁运往三明钢铁厂,该两车生铁的价值为302559.7元,陈加座自愿向鑫鹭峰公司赔偿该损失。加上上述两车生铁的运费9269.17元,鑫鹭峰公司应支付的运费总额为315585.57元,扣除陈加座应赔偿损失302559.7元,鑫鹭峰公司还应向陈加座支付运费13025.87元。因陈加座向鑫鹭峰公司催讨运费未果,陈加座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上述请求。鑫鹭峰公司辩称,陈加座提供并经鑫鹭峰公司确认的过磅单,对上述过磅单所对应的运费予以认可,但对陈加座主张的其余运费,均不予认可。同时,鑫鹭峰公司还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陈加座赔偿损失302559.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1日和22日,鑫鹭峰公司委托陈加座承运两车共计174.89吨生铁到三明钢铁厂,但陈加座擅自将该生铁运往他处,导致生铁灭失。上述生铁单价为1730元/吨,总价值为302559.7元。对上述事实,陈加座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陈加座应当赔偿给鑫鹭峰公司造成的损失。陈加座对鑫鹭峰公司的反诉辩称,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鑫鹭峰公司尚欠陈加座运费306316.4元,陈加座有权扣留鑫鹭峰公司的生铁,并将该生铁转让给他人,总价为302559.7元。鑫鹭峰公司尚欠陈加座的运费总额315585.57元,扣除陈加座将生铁转让他人302559.7元,鑫鹭峰公司还应向陈加座支付运费13025.87元。故鑫鹭峰公司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诉讼请求,陈加座提交了焦炭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五份、生铁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十二份、范星焕制作的焦炭运费结算表一份、詹文明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和个人往来明细账各一份、鑫鹭峰公司与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等证据。鑫鹭峰公司对陈加座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焦炭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五份没有异议;对生铁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十二份有异议,该衡磅单未加盖鑫鹭峰公司公章;对范星焕制作的焦炭运费结算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范星焕是鑫鹭峰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不是财务人员,无权向陈加座制作结算表;对詹文明制作的供应商明细账和个人往来明细账的真实性有异议,詹文明不是鑫鹭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可以证明鑫鹭峰公司与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发生运输关系,与陈加座无关;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没有经办人或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车辆挂靠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发票的承运人为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发货人为福建省大田县晨华铸造有限公司。根据陈加座的申请,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向陈加座、鑫鹭峰公司工作人员吴清方、陈占柳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鑫鹭峰公司财务人员詹文明制作的关于陈加座个人往来明细账和供应商明细账各一份、陈占富的询问笔录一份。陈加座经质证后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了陈加座扣留生铁的经过,同时吴清方承认鑫鹭峰公司尚欠运费37万多;对个人往来明细账和供应商明细账没有异议,但其中2015年5月26日的焦炭运费1377.39元未支付给陈加座;对陈占富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陈占富系陈加座雇佣驾驶闽G370**号车辆的驾驶员。鑫鹭峰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吴清方不是公司财产人员,不清楚尚欠运费的情况;詹文明不是鑫鹭峰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制作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和供应商明细账与本案无关;对陈占富的询问笔录,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陈加座提供的焦炭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五份、生铁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十二份、范星焕制作的焦炭运费结算表一份、鑫鹭峰公司与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一份、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挂靠协议一份,本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向陈加座、鑫鹭峰公司工作人员吴清方、陈占柳询问笔录各一份、鑫鹭峰公司财务人员詹文明制作的关于陈加座个人往来明细账和供应商明细账各一份、陈占富的询问笔录一份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陈加座作为乙方与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将其自购的闽G370**号车辆挂靠在甲方从事货物运输业,挂靠期间乙方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同日,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闽G370**号东风牌自卸货车由陈加座本人出资购买,挂靠在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挂靠期间一切债权债务由陈加座本人自主解决处理,均与本公司无关。尔后,陈加座以闽G370**号车辆为鑫鹭峰公司从事运输生铁和焦炭工作,其中焦炭每吨运输单价为49元。2015年1月1日,鑫鹭峰公司作为甲方与大田县鹭翔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甲方销售给厦门百叶工贸有限公司的炼钢生铁20%,由乙方车辆承运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福建省三钢),运输单价53元/吨,乙方车辆为闽G370**号。2015年5月21日和22日,陈加座承运鑫鹭峰公司的两车生铁共计174.89吨,但未将该生铁运到福建省三钢,造成鑫鹭峰公司损失302559.7元。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鑫鹭峰应向陈加座支付运费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陈加座认为,鑫鹭峰公司的工作人员范星焕制作2014年7月份之前的焦炭运费表确认,鑫鹭峰公司尚欠陈加座2014年7月份之前的运费为10351元;根据詹文明制作的个人往来明细账,从2015年1月至同年7月期间,鑫鹭峰公司尚欠运费为235852.19元;根据陈加座提供的五份运输焦炭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进行计算,鑫鹭峰公司应付运费为7945.84元(162.16吨×49元);根据陈加座提供的十二份运输生铁的全电子汽车衡磅单进行计算,鑫鹭峰公司应付运费为52167.37元(984.29吨×53元);2015年5月21日和22日运输两车生铁的运费为9269.17元(174.89吨×53元)。上述鑫鹭峰公司尚欠运费合计315585.57元。鑫鹭峰公司认为,对陈加座主张的运输焦炭运费7945.84元予以认可,对陈加座主张的其他运费,未经鑫鹭峰公司确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鑫鹭峰公司的副总经理吴清方在大田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吴清方向鑫鹭峰公司财务了解,有欠陈加座运费款37余元,具体多少,公司未统计出来。鑫鹭峰公司的职工陈占柳在大田县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鑫鹭峰公司欠陈加座运费等37多万,鑫鹭峰公司至今没钱还。陈加座雇佣的驾驶员陈占富在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陈占富驾驶闽G370**号货车,从鑫鹭峰公司运输生铁至三钢;运输生铁时,先从鑫鹭峰公司的过磅站过磅,电脑自动打印出过磅单,由陈占富和鑫鹭峰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在过磅单上签字。根据鑫鹭峰公司工作人员范星焕制作的2014年7月之前的焦炭运费结算表,可以证实鑫鹭峰公司尚欠2014年7月之前的运费10351元。陈加座提供的焦炭全电子汽车衡磅单五份和生铁全电子汽车衡磅单十二份,可以证实陈加座运输焦炭共计162.42吨(每吨运费48元)和运输生铁共计984.29吨(每吨运费53元)的事实。鑫鹭峰公司工作人员詹文明向本案原审工作人员出具的个人往来明细账和供应商明细账,可以证实鑫鹭峰公司尚欠运费118817.87元和115656.93元的事实。故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陈加座与鑫鹭峰公司发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由陈加座为鑫鹭峰公司运输焦炭和生铁,鑫鹭峰尚欠陈加座相应的运费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鑫鹭峰公司辩称对陈加座主张的运输焦炭运费7945.84元予以认可,对陈加座主张的其他运费均不予认可,但鑫鹭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陈加座主张尚欠运费的事实,故对鑫鹭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陈加座主张未收到鑫鹭峰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支付的运费1377.39元,鑫鹭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运费已支付的事实,对陈加座的该主张,予以采信。陈加座主张鑫鹭峰公司应支付2015年5月21日和22日运输两次生铁的运费9269.17元,因陈加座未将该两次生铁运输至指定地点,导致该生铁灭失,陈加座已构成违约,对陈加座主张的该运费,不予支持。故鑫鹭峰公司应向陈加座支付运费为306329.1元(10351元+118817.87元+115656.93元+1377.39元+7958.58元+52167.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陈加座与鑫鹭峰公司之间形成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加座应按约将鑫鹭峰公司托运承运的焦炭和生铁运输至指定地点,鑫鹭峰公司应按约支付运费,故鑫鹭峰公司应向陈加座支付运费306329.1元。因陈加座未将鑫鹭峰公司的两车生铁运至指定地点即福建省三钢,并造成鑫鹭峰公司损失302559.7元,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鑫鹭峰公司要求陈加座赔偿损失302559.7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陈加座运费306329.1元;二、陈加座应赔偿给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2559.7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向陈加座支付运费3769.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加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计62.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38元,减半收取计2919元,合计2981.8元,由陈加座负担2963.6元,由福建鑫鹭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华杉审 判 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陈 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章椿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