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21民初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梁金柱、句丽丽、林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梁金柱,句丽丽,林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21民初1599号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丽军委托代理人:胡月被告:梁金柱被告:句丽丽(系被告梁金柱妻子)被告:林维华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金柱、句丽丽、林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文龙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及被告句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金柱、林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梁金柱、句丽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林维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梁金柱、林维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句丽丽辩称:借款怎么回事不知道,钱是怎么花的我也不知道,原告去我家要钱的时候我才知道.,要求我还款我没意见,但我经济困难,请求缓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金柱与被告句丽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梁金柱于2013年11月2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日至2015年11月1日,月利率40‰,月结息。被告林维华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被告梁金柱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了借款本金84300元。2014年12月1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2014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结,尚欠本金1157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三被告一直借故推拖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1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并由被告林维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金柱和林维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被告梁金柱未按借款协议履行是违约行为。被告梁金柱现尚欠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157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三被告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句丽丽与被告梁金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句丽丽对此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维华系此借款的保证人,故对此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金柱、句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鑫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15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给付)。二、被告林维华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14元,减半收取1307元,由被告梁金柱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文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