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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4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姚征与陈茂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征,陈茂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4664号原告:姚征,女,197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陈茂仔,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姚征与被告陈茂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茂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茂仔立即向姚征偿还所欠借款2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陈茂仔因欠缺资金,向姚征借款26000元,借款后陈茂仔却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姚征的诉讼请求。陈茂仔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陈茂仔向姚征借款26000元,并由陈茂仔出具了一张借条交由姚征收执。借条内容为:“兹向姚征手借到现金贰万陆仟元正,实收人民币(26000)。陈茂仔,2014年8月1日”。现经姚征催讨,陈茂仔未能偿还借款,姚征遂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本案��讼。上述事实,有姚征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茂仔向姚征借款26000元的事实,有姚征提供的借条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姚征与陈茂仔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姚征已依约支付了借款,陈茂仔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债权人的姚征可以随时要求陈茂仔予以偿还,现姚征以诉讼方式要求陈茂仔偿还借款2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茂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征借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陈茂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仲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靖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