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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与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11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人民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848808314H。负责人:翁维海,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名鱼,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仙荣,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众兴路27号1-2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671116655。法定代表人:叶金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鱼山大道6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6807111550。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沿港西路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046595400。法定代表人:叶金珠,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岱山支行)与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公司)、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凯华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5.6745%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年利率5.6745%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2.对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北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20-009号]变卖、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腾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对被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北堤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20-009号]变卖、拍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增加诉讼请求“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凯华公司对应付未付利息按执行年利率5.6745%上浮50%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复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行岱山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凯华公司(借款人)签订合同号为330101201500217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总借款期限壹年;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行岱山支行(××)与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愿以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北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20-009号]为××按合同号为33010120150021710的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凯华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岱他项(2015)第3号,载明权利顺序为第一顺序。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行岱山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腾华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合同号为33010120150021710的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凯华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5年6月29日,原告农行岱山支行向被告凯华公司发放借款10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6月29日,借款到期2016年6月3日,执行利率为5.6745%。借款后,被告凯华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信用担保公司、腾华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5.6745%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51175%计算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上述利率计收复利);二、若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北堤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岱国用(2012)第020-009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对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800元,由被告舟山凯华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岱山县腾华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泽明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人民陪审员  虞惠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