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余跃群与曾衍权,蒋微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跃群,曾衍权,蒋微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跃群,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衍权,男,195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勤杰���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微芬,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梅(蒋微芬)之妻,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秦冰,重庆臻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余跃群因与被上诉人曾衍权、蒋微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都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余跃群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渝0230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中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部分,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漏列当事人余启兵。本案中有权发包工程的是余启兵,在没有余启兵同意的情况下,上诉人��蒋微芬签订的合同无效。二、上诉人没有直接接手余启兵承包的工程,未履行上诉人与蒋微芬签订的《承建协议》。被上诉人曾衍权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但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余跃群承担,因为本案工程从第二层起就是由上诉人在做,蒋微芬从第二层起未承包。被上诉人蒋微芬辩称,蒋微芬只修建了第一层楼,第二层开始是余跃群在修建,而曾衍权是在修建第二层时受伤,因此,蒋微芬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曾衍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蒋微芬和余跃群赔付医疗费6166.9元、残疾赔偿金30368元、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4094.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丰都县仁沙镇中心校幼儿园工程原系余启兵承包。2013年12月10日,余启兵将该工程以大包干���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蒋微芬施工建设,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于余启兵欠余跃群债务,余跃群直接接手余启兵承包的建设工程以抵债。2014年11月10日,余跃群将该工程转包给蒋微芬,双方即签订《承建协议》。后蒋微芬雇请曾衍权等工人到工地做工。由曾衍权负责混泥土搅拌,后负责操作吊机。2015年1月17日,曾衍权在丰都县仁沙镇中心校幼儿园工地操作吊机时,因吊机的钢丝常从滑轮槽内脱落,曾衍权并用手将钢丝按(扶)住,目的是不让钢丝滑出(落)。其间,曾衍权的右手拇指不慎被钢丝绞入吊机滑轮槽而绞断。曾衍权受伤后经送往重庆红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出院记录载明:“……目前患者一般情况尚可,伤后干燥,伤口周围皮肤未见明显红肿,缝线未拆,患者今日强烈要求出院。鉴于患者伤口未完全愈合,同时告知:……患者及亲属表示理解清楚,并签字,经请示本科主任同意准予办理出院”。出院诊断:右拇指绞挫离断缺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三个月;2、建议继续给抗炎等对症支持治疗,术后2周门诊拆除缝线;3、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利于功能恢复;4、术后3月门诊复查根据情况行皮瓣整形术;5、定期每月到院复查,不适复诊。2015年2月14日,曾衍权到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137.90元。2015年3月27日,曾衍权委托重庆市丰都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2015年4月1日,该所作出渝丰司鉴【2015】法临字第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曾衍权右手丧失功能伤残程度属IX(9)级;2、伤后需误工时限90日;3、曾衍权伤后护理时限56日。2016年1月10日,曾衍权到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9元。本案在庭审中曾衍权陈述��其在重庆红岭医院花费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蒋微芬垫付。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者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曾衍权受蒋微芬的雇请,并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其右拇指被吊机滑轮钢丝绞断,曾衍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预见用手去按(扶)吊机滑轮可能造成伤害的危险性,在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酌定承担30%的责任;蒋微芬作为承包人,未提供安全、可靠的生产工具是造成曾衍权受伤的主要原因。且蒋微芬在该工程中系获得利益者,应酌定承担70%的责任。鉴于该工程由余跃群转包给蒋微芬,且明知蒋微芬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余跃群对蒋微芬应承担连带赔付责任。曾衍权伤后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曾衍权主张6166.90元,其中:2015年2月14日在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治疗,有医疗费6137.90元的发票为证,结合出院记录和出院医嘱,应予确认;2016年1月10日在丰都县社坛中心卫生院花去医疗费29元,仅有医疗费发票,因与上一次治疗时间相隔近一年,无其他证据辅证,无法证明系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曾衍权在重庆红岭医院花去的医疗费已由蒋微芬支付(未主张)。2、残疾赔偿金。曾衍权主张30368元(9490元/年×16年×0.2)。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3、误工费。曾衍权主张11700元(117天×100元/天)。虽曾衍权举示有鉴定意见(需90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曾衍权的误工时限应确认为74天。鉴于曾衍权未举示其误工费计算标准,酌定为7400元(74天×100元/天);4、护理费。曾衍权主张6640元(83天×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应当为4480元(56天×8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曾衍权主张1620元(27天×60元/天)。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曾衍权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赔付300元;7、鉴定费。曾衍权主张2100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应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曾衍权主张5000元,鉴于曾衍权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酌定赔付3000元。上列损失共计53334.90元,应由曾衍权自行承担16000.47元(53334.90元×30%),由蒋微芬赔付37334.43元(53334.90元×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微芬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付原告曾衍权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334.43元(不含被告蒋微芬已付的医疗费),被告余跃群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蒋微芬、余跃群负担(原告曾衍权已垫付,被告蒋微芬、余跃群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关于本案是否漏列当事人余启兵的问题。尽管本案工程最初系余启兵承包,但是���由于余启兵欠余跃群债务,余跃群直接接手余启兵承包的建设工程以抵债,且在抵债后,余跃群与蒋微芬签订了《承包协议》,因此,在抵债完成后,余启兵不再享有本案工程的权利,也不承担之后发生的损害赔偿,故余启兵不应是本案当事人。余跃群上诉认为一审义漏列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二,关于余跃群是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余跃群接手该工程后,与蒋微芬签订了《承包协议》,由于蒋微芬系自然人,无建筑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因此,对于蒋微芬雇请人员曾衍权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一审判决余跃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余跃群上诉主张其未接手本案工程,未履行《承包协议》,但未举证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余跃群上诉认为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蒋微芬答辩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由于蒋微芬未提起上诉,对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余跃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上诉人余跃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中林代理审判员 张海瑞代理审判员 张东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昌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