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11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刘运华、刘纲与XX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龚禹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华,刘纲,XX明,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龚禹和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民初808号原告:刘运华,女,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纲,男,197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荣县。诉讼委托代理人:罗安平,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委托代理人:代晓慧,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明,男,195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荣旭东,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表人龚禹和,总经理。被告:龚禹和,男,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运华、原告刘纲与被告XX明、被告自贡市中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被告龚禹和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华、刘纲的委托代理人罗安平、代晓慧、被告XX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旭东、被告中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禹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运华、刘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XX明、中瑞公司、龚禹和赔偿超标的查封损失498000元;2.被告XX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出具借款对原告投资项目造成的损失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明以原告刘运华、刘纲欠其300万元并已还利息190万元,被告中瑞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于2016年5月19日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被告XX明申请,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6)川0311执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以被告中瑞公司名义开发的荣县双石镇“锦城南苑”预售的1-1、1-2、1-3三套门面进行了保全,门面面积833.87平方米。被查封门面的市值为14800/平方米,被查封的财产总价为12341276元,原告刘运华、刘纲收到《民事裁定书》后,及时提出查封异议,同时要求被告中瑞公司盖章共同提出,而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龚禹和为侵占原告的资产拒不盖章。由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该院2016年6月27日解除了查封。原告刘运华、刘纲于2013年11月26日与被告中瑞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刘运华向被告中瑞公司投资2000万元。被告XX明答应借款300万元给原告,用于被告中瑞公司的“中瑞华宅”项目拆迁,资金转入被告中瑞公司后,被告中瑞公司并没有用于“中瑞华宅”项目,也不公布财务支出明细,反而要求原告及时汇入余款1700万元。201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XX明出具300万元的借条后,被告XX明迟延于2014年1月7日转入30万元、2014年1月20日转入270万元到被告中瑞公司,给原告投资项目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原告共向“中瑞华宅”项目投资450万元,而被告XX明投入的300万元,随后转走了291万元。2015年4月7日被告XX明与被告中瑞公司共同欺骗原告出具414万元的不合法借条,而被告中瑞公司及被告龚禹和在2013年12月1日私下就原告与被告XX明300万元借款出具还款担保。由于三被告恶意串通制造虚假诉讼,致使原告的财产被查封,因被查封的财产出于销售的关键时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销售,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XX明辩称:1.本案二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开发项目是被告中瑞公司开发的,二原告只是被告中瑞公司实际项目操作人,对外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2.二原告请求判决三被告查封损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3.二原告请求判决被告XX明赔偿项目损失50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被告中瑞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申请法院查封财产,查封财产时,也不在现场,无权决定查封数量,与本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龚禹和辩称:本人没有申请法院查封财产,查封财产时,也不在现场,无权决定查封数量,与本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刘运华、刘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XX明的起诉状、转款记录、收条、《民事裁定书》、网签备案价为14800/平方米的门面价格,拟证明被告XX明通过诉讼方式超标的查封原告财产的情况,三被告串通查封原告财产的情况,被查封财产的价值情况;2.房屋登记查询结果通知书,拟证明被告XX明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情况;3.解除查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中瑞公司、被告龚禹和拒不盖章的事实;4.内部承包协议、荣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拟证明荣县双石项目由原告刘运华全部投资,自负盈亏、独立结算,系原告刘运华的资产。被告XX明、被告中瑞公司和被告龚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明对原告刘运华、刘纲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查封房产的实际价格,对证据2、3、4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恰恰证明了原告需以公司名义行使权力;被告中瑞公司和被告龚禹均对原告刘运华、刘纲举示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公司盖章不能违背公司的原则。本院对原告刘运华、刘纲举示的证明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刘运华、刘纲举示的证据1中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两份,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网签备案价为14800/平方米的门面价格,不属于涉案房屋,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运华系被告中瑞公司在荣县双石镇“锦城南苑”的实际经营者,被告中瑞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被告XX明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2016)川0311执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刘运华经营开发的荣县双石镇“锦城南苑”预售的1-1、1-2、1-3三套门面进行了保全,原告刘运华、刘纲提出保全异议后,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解除了其中两个门面的查封。对上述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解除查封后,原告刘运华、刘纲认为被告XX明申请查封房屋,影响了涉案房屋的正常买卖,造成了损失,被告中瑞公司和被告龚禹也有责任,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运华、刘纲要求被告XX明、中瑞公司、龚禹和赔偿超标的查封损失498000元,虽然有人民法院查封和解封的事实,但未能提供造成损失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运华、刘纲要求被告XX明支付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出具借款对原告投资项目造成的损失50000元,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刘运华、刘纲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运华、原告刘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80元,减半收取计4640元,由原告刘运华和原告刘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审判员 徐文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