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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民再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韩入格牙与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入格牙,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民再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入格牙,女,回族,1948年8月17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冠荣,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翔,青海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吴文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秦炜,男,汉族,1973年12月18日出生,系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堂,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入格牙因与被申请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青民申2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韩入格牙的委托代理人高冠荣、高志翔,被申请人青海高原特色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秦炜、王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入格牙申请再审称,根据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007年9月20日申请人和中国农业银行化隆支行达成《抵债资产处置(意向性)协议》,通过竞买程序依法取得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抵债资产即变压器、土地使用权(4722㎡)及该土地拥有的地面附着物。该类证据能够证实被侵害物系申请人合法占有、使用的事实;申请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面附着物的所有权后,在行使使用、占有权期间,2011年5月16日被申请人派员非法强占上述土地,拆除房屋等附着物,并在上述土地上修建房屋。该事实在原审中提供了相应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不存在未提交证据的情形。原二审判决以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被侵害物系申请人合法占有、使用该财产的相关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被申请人辩称,自己是在合法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施工,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诉求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原状,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受理,就应以物权归属为依据进行审理。原一、二审法院在行政机关对争议的沙吾昂碳化硅厂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重新颁发新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下,确认该宗土地上存在具有行政效力的两个《集体土地使用证》,属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化隆县沙吾昂碳化硅厂土地使用权变更、确权是否合法,当事人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诉求的物权包括该厂房屋等地上附着物,原一、二审没有对当事人的此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属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和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化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 颖审判员 宋群亭审判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荣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