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2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庆红与张贤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红,张贤喜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2906号原告:王庆红,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贤喜,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玉,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被告张贤喜之子。原告王庆红与被告张贤喜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艾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选,被告张贤喜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红,诉称:2013年原告依双方协议给被告建房,而被告入住后迟迟不按协议付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是一拖再拖至今仍欠46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追回欠款4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张贤喜,辩称:不认可原告说的事情,说被告欠款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建房是事实,房屋也建好并且入住了,工程款也已经结清了,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建房。2013年11月21日被告张贤喜给原告王庆红出具欠条一张,欠王庆红建房款46000元。欠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贤喜欠原告王庆红建房款46000元,事实清楚,依法应予以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称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喜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王庆红建房款4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张贤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艾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