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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金霞与邱志成、山东煦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霞,邱志成,山东煦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陆金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176号原告:王金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志成。被告:山东煦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柏城镇姚家村。法定代表人:宋玉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家,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陆金青。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北宫西街2089号。代表人:于富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梅。原告王金霞与被告邱志成、山东煦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煦和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潍坊公司)、陆金青、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被告邱志成,被告山东煦和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言,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宋家家,被告陆金青,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邱志成驾驶鲁V×××××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被告陆金青驾驶的鲁V×××××号轿车及原告王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鲁V×××××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邱志成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煦和机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辩称,鲁V×××××号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若事故发生在车辆营运期间,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次事故的另方车辆鲁V×××××号轿车若已投保,应依法分担责任。被告陆金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在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陆金青驾驶鲁V×××××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陆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案件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邱志成驾驶鲁V×××××号货车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舜王街道舜府花园路口处时,与停在道路中间护栏开口处准备向左转弯的被告陆金青驾驶的鲁V×××××号轿车及原告王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6年1月7日,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诸公交认字[2015]第01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霞、被告陆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52533.83元,后返院复查,支付医疗费908.49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夫孙廷鼎护理。被告山东煦和机械公司系鲁V×××××号货车的车主,被告邱志成系该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在邱志成履行工作任务期间。被告山东煦和机械公司为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20日0时至2016年7月19日24时,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18日0时至2016年7月17日24时。被告陆金青系鲁V×××××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6年5月4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王金霞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300日,护理天数60日,1人护理,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8000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主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53442.32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年。被告陆金青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该已就其财产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782民初5296号]。本院认为,被告邱志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陆金青驾驶的机动车及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事实清楚,公安机关依职权现场勘查后,经分析事故成因,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邱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霞、被告陆金青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53442.32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及用药明细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自愿放弃鉴定申请,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治疗期间由其夫孙廷鼎护理,二人均系某公司职工,因治疗、护理造成损失,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并于庭后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受伤前月均工资2769元,护理人员护理前月均工资3795元。原告经鉴定构成伤残,其误工期限应自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34天)。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称期限过长,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2368.2元(2769元/月÷30天/月×134天),护理费为7590元(3795元/月×2个月)。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住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40元。经鉴定,原告因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其主张该项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购房款)收款收据及物业费、水电费交费凭证,足以证明其受伤前的居住情况,且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据,已证明原告在企业工作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即其残疾赔偿金为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原告因伤致残,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且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为单位,原告所诉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车损的主张,并保留单独起诉的权利,属正当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50元,提交了相应票据证明,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52500.52元。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鲁V×××××号轿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有责/无责)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限额,因此,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元;原告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损失为88288.2元,未超过限额,由两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由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赔偿80930.85元(88288.2元÷120000×110000),被告永安保险潍坊公司赔偿7357.35元(88288.2元÷120000×10000)。鲁V×××××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另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邱志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民保险潍坊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剩余损失53212.32元。被告邱志成、山东煦和机械公司、陆金青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霞损失90930.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霞损失53212.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霞损失8357.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970元,由原告王金霞负担334元,被告山东煦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59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