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甲、谭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922号原告��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张某甲,女,汉族。被告谭某甲,男,汉族。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被告谭某乙,男,汉族。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被告谭某丙,男,汉族。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被告谭某丁,男,汉族。与张某甲是母子关系。被告韦某某,男,汉族。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海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3月22日借款人谭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的分支机构下洋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年利率12.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其配偶被告张某甲在《同意借款意见书》上签名。被告韦某某做为担保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给借款人谭某某,借款人谭某某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借款人谭某某偿还利息3115.07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1日)。借款后,借款人谭某某于2015年因事故死亡。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维护国家集��财产合法权益,为此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借款人谭某某所签定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81.43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续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韦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其主张的事实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的湛银监复(2009)105号《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体资格。被告张某甲、韦某某与借款人谭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韦某某与借款人谭某某的身份情况。被告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的身份。2016年6月2日徐闻县下洋派出所出具的《户成员信息》,证明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是张某甲与谭某某夫妻婚育子女。2016年7月××日徐闻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甲与谭某某是夫妻关系。2016年7月××日徐闻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谭某某于2015年因事故死亡。《小额农户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人谭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张某甲在该合同的配偶栏上签名的事实。《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韦某某为借款人谭某某该笔贷款担保的事实。《同意借款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某甲做为妻子同意丈夫谭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金融业务收入凭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谭某某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不作书面答辩,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不到庭,至庭审结束时没有对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反映的内容符合案件事实,各证据之间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甲与谭某某是夫妻关��,张某甲与谭某某夫妻共同生育四男,其中长男谭某甲、次男谭某乙、三男谭某丙、四男谭某丁。2014年3月22日谭某某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下洋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月25日谭某某与原告的分支机构下洋信用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张某甲在该《借款合同》的配偶栏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年,既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12.3%,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韦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下洋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20000元给谭某某,谭某某给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后,谭某某给原告偿还2014年3月25日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3115.07元,借款期间,谭某某于2015年因事故死亡。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督管理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下洋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债权债务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本院认为,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6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为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徐闻县下洋农村信用合作社,改为属原告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已归属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管理,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洋信用社于2014年3月25日与谭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故,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谭某某死亡,产生继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的规定,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是谭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偿还谭某某的债务,应当是在其依法继承谭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予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谭某某死亡致使其未能偿还本息给原告,原告依法起诉后,被告张某甲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谭某某的个人债务,所以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某甲应负本案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韦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作为谭某某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的规定,被告韦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其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本案的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5日,借款期限是三年,即借款期应于2017年3月24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于2019年3月24日前届满。原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韦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被告韦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尚在��证期间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韦某某对该笔借款担保保证有效,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某某对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谭某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二、限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谭某某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还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81.43元(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计至2016年6月21日止,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某甲、韦某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张某甲、谭某甲、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韦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迳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海疆二〇一��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英伟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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