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9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乙,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725号原告:谈乙,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双阳路友谊新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某(系原告姨夫),男,195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许昌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8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宏,上海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乙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XXX弄XXX号XXX室双方对半分割;4、原、被告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1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谈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被告性格跋扈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双方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6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系原告婚前财产,没有贷款。婚后,原、被告取得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系2014年取得。该房系动迁安置房,该房动迁时系分给原告父亲和舅舅的,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没有贷款。2013年12月26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父亲谈国良借款26万元,向原告姑姑孔梅屏借款10万元,向孔梅屏的婆婆借款11万元,均系转账支付。2014年7月27日还孔梅屏的婆婆11万元。2015年3月9日,谈国庆为原告向孔梅屏垫还5万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归还孔梅屏5万元,前述还款也都是转账归还的。原告给被告买过价值15000元的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链一根、赛风牌电瓶车一辆,要求被告返还。延吉一村XXX号XXX室中有索尼26寸彩电一台、索尼32寸彩电一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松下单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系被告购买,购买时市值为18000万余,要求被告全部拿走。被告汪某某辩称,对婚育情况无异议,原、被告于2016年4月分居,原告搬离延吉一村房屋,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谈某甲尚年幼且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要求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原、被告名下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40%的房屋折价款。该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不认可原告所述申江南路房屋来源。该房确系动迁安置房,2013年动迁时被告也是被安置对象,原、被告为取得该房屋时共支付833994.15元,动迁时两人动迁款各为245300元,两个人合计490600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了375000元,该笔款项大多由被告父母转账给被告,该房无贷款。原告的确给被告买过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链一根,具体价值不清楚,不同意返还。赛风牌电瓶车一辆系原告购买,停放在延吉一村车棚中,两套钥匙均在原告处。延吉一村XXX号XXX室中的索尼26寸彩电一台、索尼32寸彩电一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松下单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系被告购买,希望家用电器不要挪动就归原告。延吉一村XXX号XXX室及友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均系原告婚前财产,产权人为原告一人。不认可原告所述的债务,之前不知道有借款的事情��也从没见过借条,是原告起诉后才看到借条的。借款人均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故对借款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6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30日生育一女名谈某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恶化。2016年4月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离婚。另查明,1、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系原告长辈房屋动迁,原、被告作为安置对象取得动迁款后,双方家庭共同出资于2014年2月19日购买上海市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833994.15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价格难以达成共识,本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于价值时点2016年9月7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63,000元”。房屋评估费为7800元,由原告预付。2、沪东中华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月收入为4070元,被告予以确认。被告提供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8068银行流水清单证明其月收入情况,原告确认计7500元。再查,原、被告均确认原告为被告购买过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链一根、赛风牌电瓶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被告购买索尼26寸彩电一台、索尼32寸彩电一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松下单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现在延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近几年来,因脾气性格、价值观念差异,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婚生女���其生活,现孩子未满三岁,且分居期间孩子由被告照顾,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看,由被告抚养孩子较为合适,故本院确认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汪某某抚养。关于抚养费的具体金额,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的月收入为4070元,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及原告的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为1000元。关于财产分割,上海市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的来源虽系原告长辈老房动迁安置房,原、被告双方作为安置人口且均有出资,房屋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产权登记在原、被告名下,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应该均等,但考虑原、被告经济状况、照顾女方及小孩权益等因素,该房屋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适当给予照顾,其给付原告谈乙相���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考虑到女方日后照顾小孩等实际问题,在夫妻对半分割的基础上酌情照顾女方。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索尼26寸彩电一台、索尼32寸彩电一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松下单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系被告于婚初购买,考虑到家电的使用年限折损及实际使用情况,上述家电归原告谈乙所有,由原告给付适当金额的折价款。关于赛风牌电瓶车一辆,原被告均确认该车现停放于延吉一村车棚内,钥匙在原告手中,故该电瓶车归原告所有。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链一根,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所涉金银饰品价值,被告也不同意返还,故以上所涉金银饰品归被告汪某某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31万元,因涉及到案外人,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谈乙与被告汪某某离婚;二、原告谈乙、被告汪某某所育之女谈某甲随被告汪某某共同生活,原告谈乙自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谈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三、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申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140,000元;四、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XXX室房屋内的索尼26寸彩电一台、索尼32寸彩电一台、三菱重工1.5匹挂壁式空调两台、松下单门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松下微波炉一台、赛风牌电瓶车一辆归原告谈���所有;现被告处钻戒一枚、对戒一枚、铂金项链一根、白金手链一根归被告汪某某所有,被告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谈乙折价款人民币10,000元;五、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处及个人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六、离婚后,原、被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25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7800元,合计人民币13,325元由原告谈乙、被告汪某某各半负担人民币66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