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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执1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王云云、张俊峰等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王云云,张俊峰,陈海彬,肖思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02执128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负责人蔡万周,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云云,女,1987年6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张俊峰,男,1987年9月17日生,汉族,系被告王云云之夫,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海彬,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执行人肖思辰,女,1974年5月5日生,汉族,系被告陈海彬之妻,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云云、张俊峰、陈海彬、肖思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4)泰海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双方确认被告王云云计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379100元,被告王云云从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每月25日前给付原告人民币22300元。二、被告王云云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若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全部欠款及违约金1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三、被告张俊峰、陈海彬、肖思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6年6月2日,本院向被诸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6年6月3日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诸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大额银行存款。本院于2016年6月7日通过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根据查询信息,本院于2016年7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海彬、肖思辰名下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依云湾小区房屋(产权证号:10××75)所有权;于2016年7月8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云云名下车牌号为苏M×××××汽车一辆(未实际扣押),查封期限为二年;上述查封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社区调查诸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认可本院的执行财产查控情况,认为法院已经穷尽调查措施,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了房屋、车辆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本院查封的房产及车辆,申请人明确表示暂不要求法院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查控结果,对未能执行到位的款项,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3年内,本院将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资(股权)、股票等财产定期自动搜索,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3年,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此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海商初字第012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陈惠群执行员  沈海平执行员  许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