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202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与颜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颜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696号���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经营者匡四清,男,汉族,1965年12月11日出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丽娟,女,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与被告颜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丽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童建荣、人民陪审员王建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丽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诉称,2014年2月23日前,被告与原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要,被告支付3000元,尚欠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经营者身份;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颜丽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颜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从事布料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布匹。2014年2月23日,原、被告经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00元,余款未再支付,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与被告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布匹协议,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已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支付货款,故对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荷塘区兴源布业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颜丽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童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