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5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大泽、杨斌等与徐闻县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泽,杨斌,徐闻县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5民初921号原告:张大泽,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原告:杨斌,男,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运华,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闻县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闻县207国道城北路段检测站西侧。法定代表人:黄贵居,经理。原告张大泽、杨斌诉被告徐闻县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徐闻泰合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泽、杨斌的委托代理人马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闻泰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泽、杨斌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大泽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大泽以搅拌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按运输方量计算运费,15公里内运费为26元/立方,15公里以上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运费增加1元。若因油价浮动幅度偏大(在20%以上)时,双方再重新协商,甲方(被告)支付运费逾期超过十天的,则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大泽于2014年6月1日组织10辆搅拌车(其中张大泽3辆、杨斌5辆、黄启迪2辆),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2015年8月7日,经结算确认,截至同年7月31日,累计尚欠运费849220.56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张大泽、杨斌、黄启迪协商,对上述欠款中属于杨斌、黄启迪的529899元分账直接转给杨斌、黄启迪。分账后被告尚欠张大泽运费244224.56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与杨斌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尚欠杨斌运费415147元,并承诺2016年2月6日,余款365147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逐月付清。综上,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张大泽运费244224.56元、杨斌运费415147元。2、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7月31日止,以659371.56元×0.0004×365=96268元,以后继续以659371.5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交付运费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两位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证据3、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按双方约定,被告如果支付运费逾期超过十天的,则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给原告。证据4、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补充协议,证明经被告结算确认,欠原告张大泽运费244224.56元,欠原告杨斌运费415147元。证据5、律师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杨斌虽然曾与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可以分期按每月付款,至2016年底付清,但由于被告未履行约定,原告杨斌已委托律师通知被告解除《补充协议》并要求其限期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被告徐闻泰合公司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张大泽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车运输合同》,约定由原告张大泽以搅拌车为被告运输混凝土;按运输方量计算运费,15公里内运费为26元/立方,15公里以上每增加1公里每立方运费增加1元。若因油价浮动幅度偏大(在20%以上)时,双方再重新协商,甲方(被告)支付运费逾期超过十天的,则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给乙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张大泽于2014年6月1日组织10辆搅拌车(其中张大泽3辆、杨斌5辆、黄启迪2辆),为被告运输混凝土。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2015年8月7日,经结算确认,截至同年7月31日,累计尚欠运费849220.56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与张大泽、杨斌、黄启迪协商,对上述欠款中属于杨斌、黄启迪的529899元分账直接转给杨斌、黄启迪。分账后被告尚欠张大泽运费244224.56元。同年12月24日,被告与杨斌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确认尚欠杨斌运费415147元,并承诺2016年2月6日,余款365147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逐月付清。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2016年8月1日,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张大泽与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闻泰合公司现欠原告张大泽运费244224.56元、杨斌运费41514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不付清运输费给两原告,显属无理,现两原告请求被告付清运输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5年8月1日起,按货款的日息万分之四至付清款之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两原告的此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闻县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张大泽运费244224.56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限被告徐闻县泰合居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杨斌运费415147元及从2015年8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4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817元退还两原告(原告已全部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华审 判 员 符立兴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竣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