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王龙与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龙,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2民初3242号原告:王龙,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2XXXX,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109国道与中央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卢振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廖强,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重庆市巴南区人,高中文化,施工员,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龙与被告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廖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燕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龙,被告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卫和被告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龙诉称,2015年9月15日至12月2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中阿饭店担任工地现场项目管理工作,并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2015年12月21日干完活到现在没有支付工资,后经贺兰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被告于2016年4月12日给原告出具13000元工资清算单一张,并保证在2016年4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资,否则承担原告误工费及路费。直至今日被告仍没有给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3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1600元、车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劳务费、误工费和车费,但仅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核对表,而被告廖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申报书、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宏耀财富中心郭刘生劳务结算书、宏耀财富中心郭刘生劳务核对表、劳务承包人郭刘生承诺书、劳务承包人郭刘生收条等,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宁夏宏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宏耀财富中心·中阿友谊饭店”发包给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廖强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宏耀财富中心项目上的项目管理员,原告系案外人郭刘生雇佣,后因劳务工资问题,贺兰县劳动监察大队联系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郭刘生来处理问题,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派被告廖强与原告核算工资,工资核对表事后经郭刘生签字确认。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王龙作为原告起诉二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依照法律规定退还原告王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