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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宋伟、雷尊喜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0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正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雷某,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正安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林小茴,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雷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雷某,辩护人方有提、林小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陈海波(另案处理)与唐诗刚、成春焱(均另案处理)因赌博发生纠纷,遂相约纠集人员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谈判。当晚,被告人宋某、雷某受陈海波、宋跃等人纠集,伙同雷普何(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木棍,在平阳县鳌江镇火车站大道西塘路路口与唐诗刚等十余人进行斗殴,致陈海波左手食指受伤。后唐诗刚等人逃跑,被告人宋某、雷某伙同陈海波等人遂持棍打砸唐诗刚停放于平阳县鳌江镇西塘村路口附近的浙C××××ד比亚迪”轿车。经鉴定,陈海波左手损伤造成左食指皮肤裂创1.5cm,经治疗左手食指第二指节关节活动功能稍受限,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浙C××××ד比亚迪”轿车被损毁部分价值人民币681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于2016年7月21日到平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被告人雷某及同案人员已和解赔偿唐诗刚车辆经济损失人民币23600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以前的供述,同案犯邓筌尹、宋立、宋骑、陈海波、宋跃、王发万、陈远波、张剑、唐诗刚、成春焱、唐欢、蒋德贵、王明伟交代,证人王某、陈某、邓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雷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又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雷某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聚众斗殴犯罪事实,在法庭上对故意毁坏财物能自愿认罪;被告人雷某犯罪后能自首,并与同案人员已赔偿车主的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本院对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予以减轻、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持械积极参与犯罪,并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辩护人林小茴辩称被告人雷某系从犯并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雷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亮君人民陪审员  钟炳斌人民陪审员  赵青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琼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