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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刘正培与郭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培,郭光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1459号原告:刘正培,男,194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被告:郭光天,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刘正培与被告郭光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郭光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刘正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光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0日,被告郭光天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2月19日,被告郭光天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借款发生后,被告郭光天仅于2013年3月31日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剩余借款怠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光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正培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郭光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