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89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广良,男,1959年4月21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18日被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8年6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10月18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6〕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良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4月,被告人张广良在本市昌平区北二村村口城门洞底下,窃取被害人张×1白色金杯中型普通客车(×××)1辆(无法鉴定)。二、2016年6月22日4时许,被告人张广良在本市海淀区枫蓝国际大厦西侧路边,窃取被害人张×2爱玛锂电16轮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26元。被告人张广良于2016年6月2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广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广良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1、张×2的陈述,证人李×、王×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价格鉴定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广良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广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广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姜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