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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5民初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李甲、李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李甲,李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5民初1935号原告:邹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俊(特别授权),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甲,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李乙,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松(特别授权),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路五龙公寓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736613934B。负责人:尹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川(特别授权),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邹某与被告李甲、李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岑俊、陈莉、被告李甲及委托代理人李荔松、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乙、李甲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02669.72元;2.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乙驾驶贵FCZ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我从张家湾镇磨坟村往纳雍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老翁至磨坟线时,汽车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坡下,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在医院治疗了71天。我的损伤经六盘水市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388号、临鉴字第0389号鉴定意见为: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为九级(玖);右侧第3-4及6-8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拾);误工期6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我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和费用:1.伤残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20%(九级)+7386.87元/年×20年×10%(十级)=44321.22元;2.误工费,189.85元/天(社平均工资4129元/月/21.75天)×150天=28477.5元;3.护理费,189.85元/天(社平均工资4129元/月/21.75天)×60天=11391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1天=7100元;6.检查费,580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车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2669.72元。该车的所有人为李甲且与驾驶员李乙系父子关系,因此被告李甲与李乙承担连带责任。贵FCZ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李甲、李乙辩称,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是我们请人去照顾的,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鉴定费和路费以实际产生的票据为准;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的相关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被告垫付相关费用37909元,请求法院责令保险公司将该笔费用直接支付给被告。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同意对被告李甲垫付的相关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乙驾驶贵FCZ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邹某等从张家湾镇磨坟村往纳雍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老翁至磨坟线时,汽车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坡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医院治疗71天。原告邹某的损伤经鉴定为:胸8椎体爆裂性骨折伤残为九级(玖);右侧第3-4及6-8肋骨、左侧第8-9肋骨骨折伤残为十级(拾);误工期60-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60-90日。另查明,被告李甲系贵FCZ2**号北京牌汽车的所有人,被告李甲系被告李乙父亲,该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赔偿金额为100000×6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责任主体、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乙驾驶贵FCZ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邹某等从张家湾镇磨坟村往纳雍方向行驶,汽车行驶至老翁至磨坟线时,汽车翻下行驶方向右侧坡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邹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贵FCZ2**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赔偿金额为100000×6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故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赔偿金额为100000×6座的车上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综上,结合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数据,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原告邹某受伤的护理期限为45-60日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为50日,该项金额为34214元/年÷365天×50=4687元;2、鉴定、检查费,鉴定、检查费有医疗发票证据予以证实,该项金额为1300元+459.21元=1759.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1天×100元/天=7100元;4、残疾赔偿金,7386.87元/年×20年×21%=31024.9元;5、误工费,鉴定意见书上的误工期为60-150日,本院酌情误工期为120日,100元/天×120天=12000元;6.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上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支持营养期75日,且其主张的50元/天的营养费,未超过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因此该项金额为50元/天×75=3750;7.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2321.11元。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是其请人照顾,但只有证人毛华祥的证言且证人是被告李甲女婿,并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赔偿项目中不包含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李甲、李乙与保险公司就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达成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合意,但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321.11元。二、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4元,减半收取117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训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