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民终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张宇轩与咸阳彩虹学校、张博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彩虹学校,张宇轩,张博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1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彩虹学校,住所地咸阳市彩虹一路1号。事业法人高记平,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娟,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国强,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轩,系咸阳210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洪斌,系彩虹光伏玻璃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博深,系咸阳彩虹学校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正康,系彩虹电子玻璃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牛建,陕西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彩虹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张宇轩、张博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011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咸阳彩虹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赵国强,被上诉人张宇轩的法定代理人张洪斌及委托代理人张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博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彩虹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张宇轩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张宇轩未提供必要的司法鉴定材料,致使本案事实、损失范围,各方责任无法查清,故被上诉人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另外,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病历来看,其长期治疗病情愈发加重,有违医学常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放任损失与责任扩大的行为。再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并不对未来发生的事实进行即判,故一审法院仅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本案事实和因果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宇轩辩称:被上诉人因脑外伤综合症一直连续治疗,期间从未间断,故不存在××情加重的情形,且本次是对新产生的花费进行的诉讼,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张宇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786.1元、交通费1492元,合计42278.1元。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上午,咸阳彩虹学校二年级五班学生张博深在体育课准备活动慢跑过程中嬉闹,将本班同学张宇轩绊倒,致张宇轩头部受伤。当天经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并建议“门诊治疗”。事故发生至2014年3月5日,原告花费的相关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3)咸秦民初字第00014号、(2014)咸秦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两判决均认定张博深监护人张正康需对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咸阳彩虹学校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告在中铁七局咸阳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40543.6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宇轩、张博深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时均未满十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咸阳彩虹学校作为教育机构,依法负有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张博深在上课期间违反课堂纪律嬉闹并将张宇轩绊倒,任课教师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未能及时预防和制止事故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由咸阳彩虹学校对伤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博深直接绊倒张宇轩,张正康作为张博深的监护人,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张宇轩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0543.60元,因其为门诊治疗,故对其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博深的监护人张正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轩医疗费、交通费共计8308.72元;二、被告咸阳彩虹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宇轩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3234.88元。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张博深的监护人张正康承担164元,咸阳彩虹学校承担656元。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博深在上课期间将张宇轩绊倒,导致张宇轩头部受伤,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诊断,结论为外伤后头痛、脑外伤后综合症,该事实已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咸中终字第0039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张宇轩本次诉请的医疗费与2011年11月24日的损害之间因果关系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本案在司法鉴定过程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宇轩有故意隐瞒,拒不提交鉴材的行为,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张宇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张宇轩患脑外伤后综合症,上诉人仅以病案为由提出被上诉人有加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咸阳彩虹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咸阳彩虹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席晓颖审判员 王丽丽审判员 刘平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