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04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程某、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04刑初35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汉族,1991年1月28日出生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学文化,无业,住黄山市屯溪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拘留决定书,于2016年5月6日对被告人程某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建筑,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某,男,汉族,1990年9月27日出生于黄山市屯溪区,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黄山市屯溪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明利,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徽检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在黄山市徽州区第一中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玮乐、代理检察员褚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安徽省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建筑、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黄明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1日晚和3月31日晚,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程某二人共同在徽州区玫瑰花城小区、徽州区龙井二路附近,盗窃电瓶车电瓶共18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为6463元。2016年3月初的某二日,被告人程某在屯溪区长干西路33号2栋楼下和35号5栋楼下,盗窃电瓶车电瓶2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合计为1025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方某先后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方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方某及相应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2、程某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3、程某缺少家庭温暖,走向犯罪。故建议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方某盗窃数额不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方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受到被害人的谅解;3、方某是家庭的主要劳动力;4、方某是初犯。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3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程某二人在徽州区玫瑰花城小区1、2、3、5栋楼下杂物间处,盗窃电瓶车电瓶13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合计为4205元。2.2016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与被告人程某二人在徽州区龙井二路附近,盗窃电瓶车电瓶5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合计为2258元。3.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程某在屯溪区长干西路33号2栋楼下,盗窃电瓶车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550元。4.2016年3月初某日,被告人程某在屯溪区长干西路35号5栋楼下,盗窃电瓶车电瓶1组。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475元。综上,被告人程某盗窃财物价格7488元;被告人方某盗窃财物价格6463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方某先后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4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方某家属代方某退出赃款6000余元,由被害人领回,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吉利豪情牌轿车一辆,被害人李某、吴某、蒋某、严某、姚某、程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程某、方某辨认现场笔录,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和搜查照片,徽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电瓶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玫瑰花城电瓶车电瓶被盗案退赃清单及谅解书,书证归案经过、户籍���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被告人程某、方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两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程某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程某、方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程某、方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由被害人领回,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未随案移送的吉利豪情牌轿车一辆��不是专用于实施盗窃犯罪,故不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黄山市公安局徽州分局负责返还被告人方某。根据被告人程某、方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频代理审判员 张龙人民陪审员 郑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