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30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志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滨海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许志东,滨海县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3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东。委托代理人:钟华东,江苏中茵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夕忠、李昌超,江苏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志东、滨海县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3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30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故案件定责不当,许志东驾驶无号牌电瓶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属于公安部门交通事故确定规则中的主动型重大过错,张伟遇事措施不当,亦属重大过错,双方应为同等责任。2.本案未扣除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用,致使我司重复支付护理费用不妥,也未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司不予认可。3.本案伤者最高伤残为8级,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妥,同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我公司不予认可;4.我司未对车辆定损,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车损无法律依据。许志东辩称,1.滨海县公安局驾驶员张伟交通事故中未采取有效措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称我方要承担同等责任不符合事实。2.用药清单中护理费是医疗费之一,并不是家属因护理产生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3.一审法院对非医保用药的认定是清楚的。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许志东在案涉事故中虽定八级伤残,但全身受伤达16处之多,现确实也无法工作,一审法院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本案事实。5.结合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相印证,可以认定许志东电动自行车有车损,如对该车鉴定,费用必然扩大,一审酌情支持车损符合本案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滨海县公安局辩称,1.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作出主次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2.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应当是许志东在进入icu病房时的护理费用,许志东伤情经过鉴定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该90天护理费与医疗费用中的护理费不重复。3.上诉人提出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法律规定不符合,也没有事实依据。4.关于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以及车损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后尽快做出裁判。许志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我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162371.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780元、误工费36000元、残疾赔偿金4176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鉴定费2512元,合计675165.62元,扣减滨海县公安局垫付的155387.82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滨海县公安局赔偿51977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日6时20分左右,张伟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G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宁县开发区泰山路交叉路口处,与许志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许志东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许志东受伤后即被送往阜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2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2371.42元,其中滨海县公安局垫付155387.82元。因许志东在事故中重度颅脑损伤,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阜公交证字[2015]第3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30日就许志东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69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许志东因交通事故致弥散性轴索损伤,左颞极亚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右侧丘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胸第1-6、9、10、11肋,计9根)等,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后续治疗(右肩取内固定)费用,预估人民币6000元左右。许志东为此支付鉴定费2512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张伟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滨海县公安局,滨海县人民政府为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许志东为非农业户口。许志东的父亲许立康出生于1950年10月24日,母亲刘翠兰出生于1955年7月2日,妹妹许冬芹出生于1976年10月1日,儿子许聪出生于2001年4月22日。以上事实,有许志东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阜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现金缴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许志东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已查明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虽未作出责任认定,但结合实际生活,现代公路交叉路口是交通事故易发地点,许志东与张伟均是成年人,对此应明知。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张伟,在行至交叉路口时,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真正做到“一看、二慢、三通过”,减速行驶,注意路面情况,主动避让行人先行通过,则本起交通事故完全可以避免;同理,作为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许志东,在需要通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注意观察左右机动车道来往车辆的情况,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则亦完全可以避免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显属许志东与张伟的混合过错,同时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作为驾驶机动车的张伟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志东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许志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属于缺失型过失,应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许志东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虽属于存在安全隐患的缺失型过错行为,但张伟驾驶机动车加速行驶欲从许志东车前绕过,其突然改变运动状态,造成许志东难以避让,张伟的主动型过错行为相较于许志东的缺失型过错行为,显然张伟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此点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许志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直接向许志东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张伟系滨海县公安局的职工,故其赔偿责任由其单位滨海县公安局承担。对许志东的各项损失,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69号法医学鉴定书,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许志东、滨海县公安局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经人民法院审核医疗费为162371.42元。关于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扣减15%非医保用药以及剔除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5000元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范围以及医保范围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人民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亦属于医疗费的组成部分,均是医院作为诊疗收费的项目,上述费用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解决,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生活护理费用,故对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因许志东行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出内固定属于必须治疗的项目,现许志东诉请赔偿,法医学鉴定书也给出明确的结论6000元,应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许志东住院52天,参照江苏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4.营养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营养期限90天,按照1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900元;5.护理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护理期限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142个护理工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为9940元;6.误工费,参照法医学鉴定书建议的误工期限240天,因许志东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4442元;7.残疾赔偿金,许志东为非农业户口,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32,残疾赔偿金应为2379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以扶养人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4966元标准,许立康、刘翠兰、许聪的赔偿年限分别为15年、20年、3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被扶养人许立XX活费为55923.84元、被扶养人刘翠兰生活费为75896.64元、被扶养人许聪生活费为7989.12元。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案残疾赔偿金为37771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许志东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构成两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9.交通费,许志东主张2000元,综合考虑许志东就医地点、必要的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为500元;10.财产损失,虽未能提供修理费发票,但电动自行车在本起事故中损坏是事实,酌情支持1000元;11.鉴定费,因许志东提供了2512元的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对滨海县公安局垫付的费用予以一并处理。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许志东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致医疗费162371.4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940元、误工费2444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77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595910.22元,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79928元,合计500928元;二、许志东返还滨海县公安局垫付的155387.82元;三、驳回许志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鉴定费2512元,合计4012元,由许志东负担1306元,滨海县公安局负担1256元,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负担145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合计由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赔偿502378元,其中向许志东支付348246.18元,向滨海县公安局支付154131.82元。本院二审中,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提交了一份公安询问笔录和事故照片,用来证明张伟驾驶车辆系许志东右方车辆,许志东应当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张伟驾驶滨海县公安局所有的车牌为苏J×××××小型轿车与许志东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致许志东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张伟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部分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中,滨海县公安局虽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但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伟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突然加速欲从许志东车前绕过,导致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许志东避让不及造成的,一审法院考虑到许志东未能尽到观察注意义务避让右方车辆等情形,酌情认定许志东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是否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的问题。经查,案涉医疗费收据中的护理费系许志东在重症监护室抢救期间产生的护理费用,即使在重症监护室住院治疗,重伤患者的一名家属在医院陪护实属必要,故医疗费收据中的护理费系医疗护理,与日常生活护理不属于同一范畴。另,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对许志东用药中的医保、非医保部分进行区分,亦未提供证据对许志东用药是否合理进行说明,故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用中护理费及非医保用药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许志东因交通事故致弥散性轴索损伤,左颞极亚急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脑室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两侧额叶、右侧丘脑脑挫裂伤,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气胸,两侧胸腔积液,右侧肋骨骨折(右胸第1-6、9、10、11肋,计9根)等,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9肋骨骨折分别构成八级伤残、九级伤残,该伤残情况对许志东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劳动能力均造成一定的影响,一审法院结合许志东的伤残情况,按照0.32的伤残系数酌情认定相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明显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另,许志东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虽未经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定损,但一审法院在考虑到该车辆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1000元财产损失亦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盐城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代理审判员 高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