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82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杨生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2刑初227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生强,男,198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甘肃省敦煌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生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春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生强与妻子刘某某等人在敦煌市沙州镇蓝色经典商务会所娱乐,因被害人刘某在蹦迪过程中摸了其妻子刘某某的胸部,遂将被害人刘某捣了几拳,刘某某亦上前推刘某,并将刘某推倒在地,后杨生强又上前在刘某腰部踢了几脚,致刘某右侧第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杨生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生强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元,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生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从宽处理建议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生强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褚生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晓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