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林永寨与陈洪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永寨,陈洪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186号原告:林永寨,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被告:陈洪清,男,1974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林永寨与被告陈洪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永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永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洪清立即偿还胶合板款本金5851元。事实和理由:陈洪清于2009年4月27日向其购买胶合板,经结算共欠胶合板款25851元。经催讨,陈洪清于2010年2月10日偿还20000元,尚欠5851元。之后经其多次催讨,陈洪清均未还款。陈洪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陈洪清向林永寨购买胶合板,双方于2009年4月27日进行结算,陈洪清共欠林永寨胶合板款25851元,并由陈洪清书写了一张内容为“兹有盖尾陈洪清购模板欠人民币:贰万伍仟捌佰伍拾壹元正(25851元)欠款人陈洪清”的欠条交林永寨收执为凭。2010年10月2日,陈洪清偿还欠款20000元,并在上述欠条上注明“2010年10/2付贰万元(¥20000元)”。此后,陈洪清未再偿还分文。因索款无着,林永寨于2016年9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林永寨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永寨与陈洪清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林永寨已向陈洪清履行了交付胶合板的义务,陈洪清未返还尚欠货款5851元,已构成违约,林永寨关于要求陈洪清返还胶合板款本金5851元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被告陈洪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主动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洪清应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林永寨胶合板款5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元,减半收取计27元,由陈洪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萍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