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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8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志忠与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忠,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8民初1583号原告:杨志忠,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30日,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兴文县古宋镇香山西路44号。法定代表人:罗必才,职务:董事长。原告杨志忠与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2005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建材销售业务,被告在修建兴文二中光明校区时在原告处购买砖块。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0057元。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1张,证明经结算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20057元的事实。经举证、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015年卖砖块给被告。2016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砖款余额120057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建筑材料,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属于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20057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放弃对事实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志忠支付货款120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被告四川省锦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耀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