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611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1与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500号原告赵某1,男,193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委托代理人肖玉霞,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指派法律援助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赵某2,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某3,男,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赵某4,女,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赵某5,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委托代理人肖玉霞,被告赵某2、赵某4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3、赵某5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诉称:其共生育四名子女,即被告赵某2、赵某3、赵某4、赵某5,因其现在年老体弱,患有疾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42000元。被告赵某2、赵某4辩称:从2013年开始,一直都是赵某2、赵某3、赵某4三人每人三个月赡养原告,赵某5一直没有赡养过原告。原告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被告赵某5也没有出。原告受伤花了医疗费41017.83元,报销了2863元,剩余38154.83元,赵某2出了21800元,赵某3出了177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四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及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医疗费38154.8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赵某1出生年月为1933年1月21日,现年83岁,户别为居民家庭户口,赵某1年事已高,没有生活来源,没有自理能力,需要子女赡养;2、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10月16日左侧股骨颈骨折,且患有高血压等疾病、××,长期需人护理;3、住院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住院费金额为41017.83元;4、报销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补助金额为2863元;5、原告存折一份,证明:返还报销金额为2863元,原告住院实际花费38154.83元。四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2、赵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1-5,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赵某2、赵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1,1933年1月21日出生;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1017.83元,报销2863元,未报销38154.8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赡养纠纷,原告赵某1应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婚姻状况及其与四被告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原告赵某1未向本院提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四被告之间存在赡养关系,本院无法查证被告主体资格情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璐婷审 判 员  郝付勇人民陪审员  秦永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