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辖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丕雄与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指定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丕雄,宜昌焦化煤气公司,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民辖40号原告:刘丕雄,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保,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岗花艳冲。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法定代表人冯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兴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丕雄与被告宜昌焦化煤气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焦化公司)、被告宜昌市银河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银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刘丕雄诉称,1985年3月,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1年,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7660元,但被告仅支付26000元,差额31660元,被告还应支付其加班工资82761元、为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482.76元和高温津贴14400元,但经多次交涉,被告均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上述费用。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刘丕雄系与被告宜昌焦化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此发生劳动争议时应由被告宜昌焦化公司住所地法院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管辖。故于2016年9月18日裁定:本案移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处理。2016年10月9日,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以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而作为二被告之一的宜昌银河公司住所地在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28号,且该案于2016年6月20日被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受理,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一、对于案件管辖的审查应为形式审查,本案案由为劳动争议,原告据以起诉的依据为《劳动合同书》和《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其中,被告宜昌焦化公司与被告宜昌银河公司均在《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上签章,故在未进一步审理明确合同履行地以及用人单位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二被告均为适格被告。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故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为二被告之一宜昌银河公司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江鄂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