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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与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福建连城县。法定代表人:赖煌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福建紫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法定代表人:李建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三江源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灌水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江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赖煌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大灌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江源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三江源合作社的原审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1.大灌水电公司对池屋坑水电站校核洪水位高程694.15米以下的淹没区土地依法应征收但违规未征收,不仅属于违规建设且构成严重的过错。2.根据池屋坑水电站已批复的《可行性报告》、《设计报告》、《蓄水验收报告》,水库的正常蓄水位为690米,设计洪水位为693.36米,校核洪水位为694.14米,泄洪方式为堰顶自由溢流。三江源合作社的种殖场所在地水位经专业测量人员测定,可以确定在设计洪水位693.36米以下,三江源合作社将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种殖场所在地水位的鉴定报告提交二审法院。3.根据池屋坑水电站已批复的淹没区红线图,三江源合作社的种殖场所在地经定位,可以确定在淹没区范围。4.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8月26日作出的闽政文(2003)261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明确注明池屋坑水电站建设应征收连城县曲溪村水田1.217公顷,但其所征的水田只有十亩,远远未达上述应征面积。经核对红线图,漏征的部分就包含三江源合作社的种殖场所在地。5.原审法院对三江源合作社提出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程序违法。大灌水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三江源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从池屋坑水电站选址是否合理,泄洪能力是否不足,池屋坑水电站建设及竣工的时间,种植场建设的时间,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方面,根据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由相关国家机关和有资质的机构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定相关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客观、充分。本案为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依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构成要件来认定双方的责任。一审法院从立案到宣判,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合法。期间,一审法院不仅应原审原告的申请到种植场进行了现场证据保全,还依职权到相关部门调取与池屋坑水电站选址、建设有关的证据材料,同时,在审理初期还就原审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鉴定申请,移交司鉴部门处理。但由于没有相应的鉴定机构能够完成本案财产损失的鉴定,且随着审理的推进,已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便不再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程序并不违法。二、仅从权益属性的角度看,三江源合作社的种植场明显属于违章建筑,不论是否存在损失,均不应予以保护。大灌水电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三、三江源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的第一点至第四点均围绕种植场的地址,认为种植场位于池屋坑水电站的淹没区内,属于应补偿而未补偿的对象,上诉理由的第五点是认为未对损失进行鉴定有程序违法嫌疑。大灌水电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三江源合作社的种植场位于淹没区范围内、其种植场的损失是因水库水位抬升淹没造成的以及大灌水电公司存在少征少补情形,相反,已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大灌水电公司已经依法进行淹没区征补。原审判决认定财产损失鉴定已无必要是正确的。三江源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灌水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三江源合作社水淹损失及停产损失300000元(暂定,具体金额等鉴定评估后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位于九龙江北溪支流万安溪上游,是万安溪在连城县境内河段梯级开发规划中的第一级水电站。2002年1月,三明市永榕电力(集团)公司获得了万安溪(连城县境内)的开发权,并委托龙岩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开展池屋坑水电站设计工作。2003年3月4日,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龙计产业(2003)71号文件对《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作出批复,同意建设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2006年3月17日,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龙岩市水利局龙发改产业(2006)9号文件批复同意《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2006年10月31日,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通过水库蓄水验收,水库正常蓄水位为690米,设计洪水位为693.36米,校核洪水位为694.14米,泄洪为堰顶自由溢流。2007年2月,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正式蓄水发电。2013年1月25日,龙岩市水利局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的有关规定,在连城县主持召开了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会,并通过了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工程竣工验收。2013年7月18日,原告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成立。2015年7月22日,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流域突降暴雨,洪水淹至原告种植场,造成原告种植场设备及产品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认为被告经营管理的池屋坑水电站选址不合理及泄洪能力不足是造成损害的主要原因,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种植场因2015年7月22日水淹造成的损害现场及遗留痕迹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9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8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申请,并前往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被告连城县大灌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系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业主。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水库淹没主要实物指标为:无人口搬迁、耕地62亩、林地505亩、复建乡间公路3KM、桥梁2座,库区征地工作已全面完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为普通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四方面进行认定:1、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2、原告是否存在损害后果;3、被告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4、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诚然,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及本院证据保全的情况可证实原告种植场在2015年7月22日暴雨当天受淹,设备及产品遭受不同程度损害。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点:1、池屋坑水电站建设选址不合理、大坝排洪能力不足;2、原告种植场所在地属库区洪水淹没区,被告未尽征收义务,存在过错。针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两点理由,本院逐一分析如下:首先关于池屋坑水电站建设选址不合理、大坝排洪能力不足问题,本院认为,池屋坑水电站系被告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龙岩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开展设计工作。龙岩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承接任务后,对电站坝址、进水口、洞线、厂址等进行实地勘探、测量,并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等自然条件编制了《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项目建议书》、《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初步设计报告》,上述报告均经过主管单位龙岩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龙岩市水利局审议批复。而且水电站工程已于2013年1月25日通过竣工验收,足见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设计建造经过层层审批验收、合法合理,不存在原告所称池屋坑水电站建设选址不合理、大坝排洪能力不足问题。其次,对于原告主张原告种植场所在地属库区淹没区,被告未尽征收义务,存在过错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龙岩市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库区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认可意见》证实库区征地工作已全面完成,各类淹没实物已全部查明并经产权人签字确认,对实物补偿无异议,并按有关政策标准补偿到位。连城县莒溪镇人民政府及曲溪乡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证实辖区范围的库区淹没补偿工作已全面完成。上述意见和证明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告亦未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表示异议,应当予以认定,足以证实被告已全面履行库区淹没征收补偿工作。而且原告成立时间在池屋坑水电站竣工验收之后,其申请对种植场是否属于淹没区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是万安溪干流梯级开发的第一级电站,其建设对充分开发和利用连城当地水电资源、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电站建设符合流域规划,且经过层层审批,合法合理。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池屋坑水电站建设的合法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损失系原告本身选址不合理及7.22暴雨产生的洪水所致,与池屋坑水电站建设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作为池屋坑水电站的业主亦不存在主观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告申请对受损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亦无必要。判决:驳回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江源合作社为证明其种殖场所在地属于淹没区范围,而大灌水电公司没有按照征地方案和批复依法进行征收土地,仅在蒲溪村征收耕地十亩,存在严重漏征情况等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闽政文(2003)261号文件、水准测量记录表、征用耕地补偿协议与蒲溪村委会证明等三组证据。对于三江源合作社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足以推翻一审的有效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于三江源合作社提出异议的事实,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的有效证据,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对三江源合作社提出其种植场所在地属库区淹没区,大灌水电公司未尽征收义务,存在过错的问题。龙岩市水电站库区移民开发局《关于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库区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补偿认可意见》证实库区征地工作已全面完成,各类淹没实物已全部查明并经产权人签字确认,对实物补偿无异议,并按有关政策标准补偿到位。连城县莒溪镇人民政府及曲溪乡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证实辖区范围的库区淹没补偿工作已全面完成。上述意见和证明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应当予以认定,足以证实大灌水电公司已全面履行库区淹没征收补偿工作。而且三江源合作社的成立时间在池屋坑水电站竣工验收之后,其申请对种植场是否属于淹没区进行鉴定已无必要。连城县池屋坑水电站的建设符合流域规划,且经过层层审批,合法合理,三江源合作社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反驳池屋坑水电站建设的合法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江源合作社的损失系其本身选址不合理及7.22暴雨产生的洪水所致,与池屋坑水电站建设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大灌水电公司作为池屋坑水电站的业主不存在过错。其次,对三江源合作社提出原审法院对财产损失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程序违法的问题。因三江源合作社要求大灌水电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故启动鉴定程序对受损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已无必要。综上所述,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连城县三江源食用菌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敏审 判 员 庄  小  鹏代理审判员 刘  亚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毓斌(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