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002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忽伟锋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忽伟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33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忽伟锋(曾用名:忽某),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2015年10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南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5年12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原南关分局逮捕。辩护人樊绍桢,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忽伟锋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忽伟锋及其辩护人樊绍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之间,被告人忽伟锋隐瞒其有妻子的真相,以和张某甲谈恋爱为名,虚构赠房给张某甲为张某甲办理房子过户、转卖抵债房产给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等事实,诈骗张某甲及其亲属共计现金91500元;2013年期间,被告人忽伟锋以亲戚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孔某甲等人现金共计109300元。1、2014年12月9日,在许昌市前进路桥上,被告人忽伟锋以其在滨河名郡有一套折抵债务的房子准备过户给张某甲名下需要纳税款为由,诈骗张某甲现金18000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在“东城区天明城21栋17楼1单元东户”有套折抵工程款的房子,以可低价转卖给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为由,以缴纳预付款名义诈骗张某乙现金2万元,以缴纳维修基金名义诈骗张某乙现金8000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本人所有的商砼站上发生事故,三人触电死亡,谎称需要支付赔偿金,以借款为名诈骗张某乙现金4万元。5、2015年4月份,被告人忽伟锋以其认识人能给张某甲姐夫贾某办理A1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贾某现金4000元;后又以给贾某升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名,诈骗被害人贾某现金1500元。6、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在许昌市××环路宏伟纸厂附近区域,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干哥”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给孔某甲及其亲友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孔某甲及其亲友现金75600元。7、2013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许昌市××客运北××附近,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干哥”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给程某及其亲友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程某及其亲友现金18700元。8、2013年9月9日,在许昌市××客运北××附近,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干哥”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给陈某乙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5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忽伟锋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忽伟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有异议,辩解称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是拿被害人的钱办事了,事没有办成钱要退还,张某甲把钱都要走了,孔某甲的钱没有退还。其辩护人的辩护辩解意见为,指控忽伟锋诈骗被害人张某甲钱某的证据不足,忽伟锋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忽伟锋对诈骗孔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其上述辩护意见提供有自动取款机取款记录66张予以证实。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至2015年7月份之间,被告人忽伟锋隐瞒其有妻子的真相,以和张某甲谈恋爱为名,虚构赠房给张某甲为张某甲办理房子过户、转卖抵债房产给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等事实,诈骗张某甲及其亲属共计现金91500元;2013年期间,被告人忽伟锋以亲戚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孔某甲等人现金共计109300元。1、2014年12月9日,在许昌市前进路桥上,被告人忽伟锋以其在滨河名郡有一套折抵债务的房子准备过户给张某甲名下需要纳税款为由,诈骗张某甲现金18000元。2、2015年2月份,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在“东城区天明城21栋17楼1单元东户”有套折抵工程款的房子,以可低价转卖给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乙为由,以缴纳预付款名义诈骗张某乙现金2万元,以缴纳维修基金名义诈骗张某乙现金8000元。4、2015年3月份,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本人所有的商砼站上发生事故,三人触电死亡,谎称需要支付赔偿金,以借款为名诈骗张某乙现金4万元。5、2015年4月份,被告人忽伟锋以其认识人能给张某甲姐夫贾某办理A1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贾某现金4000元;后又以给贾某升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为名,诈骗被害人贾某现金1500元。6、2013年5月份至10月份期间,在许昌市××环路宏伟纸厂附近区域,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干哥”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给孔某甲及其亲友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孔某甲及其亲友现金75600元。7、2013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在许昌市××客运北××附近,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干哥”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给程某及其亲友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程某及其亲友现金18700元。8、2013年9月9日,在许昌市××客运北××附近,被告人忽伟锋虚构其“干哥”在交警部门工作、能办理驾驶证的事实,以给陈某乙办理驾驶证为名,诈骗被害人陈某乙现金15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忽伟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部分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忽伟锋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孔某甲、程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娄某、张某丙、曹某、王某甲、张某丁、李某、王某乙、刘某甲、代某的证言,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对证人刘某丙、徐某、张某戊、薛某、张某己、王某丁、杨某、王某丙、孔某乙的电话调查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忽伟锋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报案陈述材料,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原南关分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孔某甲提供的欠条一张、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本、身份证二张、身份证复印件二张,被害人陈某乙提供的其与被告人的电话通话录音,编号为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协议书,腾飞商砼站签到表,被害人张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告人忽伟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贾某出钱记录,被害人孔某甲提供的忽伟锋收钱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忽伟锋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虽来源、形式合法,但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忽伟锋对张某甲没有实施诈骗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忽伟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身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忽伟锋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忽伟锋关于没有诈骗被害人的钱,是拿被害人的钱办事了,事没有办成钱要退还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忽伟锋诈骗被害人张某甲钱某的证据不足,忽伟锋与张某甲、张某乙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忽伟锋在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身份及办事能力的情况下仍虚构能帮被害人办成事的事实,多次向多名被害人索要财物,且在向被害人索要财物过程中编造多种理由隐瞒真相,其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诈骗孔某甲的事实供认不讳,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忽伟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