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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3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3民初942号原告: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锡场镇锡西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纬五路66号4幢408室。法定代表人:施冬莉。原告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银炜公司)诉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下简称:立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炜公司的法定代表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炜公司诉称:2016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1C的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展示模型(含航空箱)一台,约定首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原告工厂(具体内容详见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首期货款人民币16000元,按合同约定首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即交货日期为2016年3月1日前。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被告无法按时交货,也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完成模型,原告也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展示模型交货的公函”,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完成模型并在7天内交货,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时交货。2016年5月25日,原告鉴于被告已经超过交货期近三个月,且经过多次修改也无法按约定要求制作后交货,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6000元在5天内退还原告,并且承担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理睬原告的要求,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四个多月,致原告无法按计划参加各类展会,造成严重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型,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违约金,延期按每天1‰,延迟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需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51231C)。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1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400元(合同总价人民币32000元×20%)。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银炜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20151231C)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9日签订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订购展示模型一台(含航空箱),制作的总价款为32000元,但是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及约定时间内完成模型制作,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返还原告预付款16000元,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4关于催促展示模型交货的公函一份,证明因为延期交货,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关于催促展示模型交货的公函,要求被告在七天内按合同整改合格后交货,公函已送达到被告,但被告仍然没有按时交货。5.公函一份,证明展示模型存在部分问题经过多次修改无法按约定要求交货,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将近3个月,致使原告无法按计划参加各类展会,造成严重损失。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顺丰快递向被告送达公函,要求承担不能按时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需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公函已送达被告,但被告没有理睬。6.汇款单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由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首付款16000元。被告立定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查如下:被告立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订购展示模型(含航空箱)一台,双方通过发送邮件及传真方式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51231C的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传真件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000元。合同还约定首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原告工厂。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后,被告没有按时交货,原告也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促展示模型交货的公函”,催促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制作标准完成模型并在7天内交货,否则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有关责任,即”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型,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违约金,延期按每天1‰,延迟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需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但被告仍然没有交货。2016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再次发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6000元在5天内退还原告,并承担合同中约定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且上述二份公函已经通知到达被告,但被告立定公司没有回应原告的要求,2016年7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月9日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编号为20151231C的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有合同及银行汇款单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16000元,合同约定首付款到账后3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原告工厂,但被告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时交货给原告,鉴于被告的迟延履行,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发函催促被告交货,但被告仍然没有依约按时交货。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如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模型,应支付给原告一定的违约金,延期按每天1‰,延迟超过10天,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需返还原告已付货款,并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5月25日原告通过邮寄快递发函要求被告将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16000元在5天内退还原告,并承担合同中约定不能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合同关于义务和责任内容的约定,原告向被告发出该公函应视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要求返还首付款及赔偿损失。且原告二次发函已通知送达被告,被告没有回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首付款16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即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400元(合同总价32000元×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1231C)。二、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首付款16000元。三、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广东银炜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6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被告上海立定展示模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礼俊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无书 记 员  林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8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