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与高璞林,高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高璞林,高小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89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53号。负责人:金远明,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卓师,系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仁兵,系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璞林,男,汉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高小全,男,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高璞林、高小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高璞林、高小全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韩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全芬、王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渝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卓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璞林、高小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渝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高璞林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3790.89元、手续费65016元以及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利息4043.65元、滞纳金1333.56元,共计624184.1元(2015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述本金553790.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043.65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高璞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高璞林名下览胜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高小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璞林因购买汽车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68万元,并以其所购买的览胜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小全同意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贷款发放后,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18日开始逾期,原告依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未偿还剩余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璞林、高小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请求举示了以下证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抵押合同》、担保函、POS单、信用卡交易明细、诉讼专项法律服务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收据。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高璞林(乙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201400866000239,主要约定:1、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汽车,自付29.24万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的方式透支68万元;2、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首期偿还21340元,以后每期偿还21296元,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3、乙方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及12.75%的分期付款手续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86700元;4、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5、乙方出现连续三次未按期还款被甲方收取滞纳金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全部债务;6、《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有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扣收。二被告高小全出具《担保函》主要载明:工行渝北支行,本人愿意为借款人高璞林,向贵行申请的汽车按揭贷款承担全程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或信用卡分期费用(含逾期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勇(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全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人和贵行签订的相关合同项下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者第三人保证的,贵行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债权的顺序,即贵行有权选择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之前,或者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同时要求担保方履行担保责任,本人均放弃对贵行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嗣后,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高璞林(乙方、抵押人)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所担保的债权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201400866000239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而形成的债权;2、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3、抵押物为被告高璞林名下览胜牌小型轿车,该汽车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高璞林发放贷款68万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高璞林尚欠贷款本金553790.89元、手续费65016元、利息4043.65元以及滞纳金1333.56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从2015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上海虹桥正瀚(重庆)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渝北支行与被告高璞林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高璞林发放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高璞林从2014年12月25日开始逾期,未足额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贷款本金553790.89元、手续费65016元、利息4043.65元以及滞纳金1333.56元。因被告高璞林逾期归还欠款,其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5日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553790.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043.65元为基数,均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高小全出具的《担保函》承诺同意对被告高璞林共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小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璞林以其名下的览胜牌小型轿车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高璞林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璞林、高小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辩论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璞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截止2015年11月25日的款本金553790.89元、手续费65016元、利息4043.65元以及滞纳金1333.56元;二、被告高璞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2015年11月25日以后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本金553790.89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4043.65元为基数,均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高小全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对被告高璞林名下车牌号为览胜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由被告高璞林、高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超人民陪审员 姜全芬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