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刑初94号公诉机关洛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洛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南县看守所。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且灯光信号装置技术性能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劲隆”JL125-30型两轮摩托车行至洛南县灵口镇上河村西岭组丁字路口左转弯进入灵代路时,与在灵代路上自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董某甲无证驾驶的无号牌“嘉陵”JL100-3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董某甲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经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董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被害人董某甲的亲属杨某某拨打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抓获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董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94000元,被害人董某甲家属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110警情信息、案件线索来源及抓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洛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人张某某、董某乙、杨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已电话报警,仍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抗拒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其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永云 搜索“”